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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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字环境下的版权补偿金制度  [摘要:]版权补偿金制度是通过向复制设备生产者收取费用用于补偿版权人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协调版权专有和公众获取作品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利用。从法理看,版权补偿金能够矫正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的偏差,解决个人使用与版权的冲突。从经济学角度看,补偿金制度是以公共政策的介入,解决私人复制造成的市场失灵。  [关键词:]版权;补偿金;数字技术;集体管理  在互联网时代,上传、下载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发生大量的复制行为,如:粘贴文字作品、拷贝音乐影视、刻录软件光

2、盘等等。数以千万计的计算机用户大规模、低成本的复制行为,使版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然而,与轻而易举的私人复制行为相比,权利人制止这种行为却困难重重,面对汪洋大海似的私人复制,维权成本巨大而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极小,若再顾及可能招致民众的反感,起诉个人用户是不明智的。在这种背景下,著作权法如何调整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和社会大众信息获取权之间的利益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各方人士都在积极探索,其中版权补偿金受到特别关注,知识产权法学者也对此进行专项研究。版权补偿金究竟如何运行,它如何对私人复制进行必要限制而给予版权人适当补偿?我国著作权法是

3、否有必要、有条件引入这一制度?这些问题值得思考,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反思补偿金制度产生的根源及其在网络时代的作用。文章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以传播科技的发展为背景评介补偿金的性质和功能;(2)从法理和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补偿金制度的正当性和必要性;(3)分析补偿金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进程,指出各国普遍采取补偿金制度的前景;(4)厘清技术保护措施和补偿金的关系,说明继续施行补偿金的现实基础;(5)分析现行著作权法,提出在我国设立补偿金的对策建议。一、补偿金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德国著作权法引入补偿金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它发端

4、于德国最高法院的两个判决,即GrundingReporter案和Personaladash;数字化改革。这次改革的一项中心任务就是修订家庭录制补偿金制度,讨论范围涉及数字权利管理与补偿金的关系等问题。2007年9月21日,德国参议院通过了《规范信息社会著作权的第二部法律》。该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这次法律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数字形式的包括网络环境的私人复制原则上为法律所许可。对私人复制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害仍然实行一揽子补偿。根据新的法律,负有缴费义务的是所有通常被用来制作合法复制件的机器和储存介质。那些从理论上来说可以被

5、用来复制的储存芯片,但实际上被用于完全不同的其他功能的数字设备例如手机则没有补偿义务。有关补偿费的确定方法。之前补偿费的征收比例被规定在德国著作权法的一个附件中。根据新法,补偿费率不再由法律来确定,而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机器和储存介质的生产商协会等进行协商。如果无法取得一致,则由调解和司法机制介入。通过这个市场经济模式,补偿机制可以对于新技术发展作出更灵活的反应,补偿的支付也可以更顺利地达成一致。  版权补偿金制度由德国率先施行之后,欧洲大多数国家将其引入本国法律,现在除了英国、爱尔兰及卢森堡版权法无此制度外,欧洲其他国家

6、均建立起补偿金制度。[3]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将补偿金制度引入本国版权法。  日本在1992年针对数字式复制建立补偿金制度,规定对数字复制机器和复制媒介的生产商、进口商收取一定比例的补偿金用于支付版权人,并对补偿金的授权分发等管理作了规定。《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个人使用的复制规定,允许以个人使用目的进行录音、录像,但必须支付相当金额的补偿金给版权人。第5章个人录音录像补偿金规定,仅可由特定的管理团体收取补偿金;特定机器和记录媒体的购买者在购买时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的额度由文化厅长官认可特定机器和记录媒体的制造者或进口者对补偿金的

7、支付请求和领取必须予以协助。[4]加拿大在1999年10月新版权法实施之前,家庭复制并不属于权利之例外,即使按照合理使用原则加以判断,也容易得出属于非法的结论,当然也就不存在对私人复制的经济补偿。1997年版权法修订时,加拿大在很有限的范围内引入私人复制税,新的版权法第82条规定,允许个人为自己利用而复制音乐作品,同时生产、销售、进口空白录音媒体的人,必须向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缴付法定的使用费,以补偿音乐版权人。  美国唱片业版权人虽然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就开始向家庭录像机的制造商提起侵犯版权之诉,目的是从录像机生产商的销售收入

8、中分得一部分利益。国会也曾考虑过立法,但直到1992年美国才通过《家庭录音法案》(AmericanHomeRecordingActof1992)。该法案通过对版权法第10章的增修,对家庭录音设备的制造、销售、使用等问题予以规范。这项法案的主要内容有三点:一是要求凡在美国境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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