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化与生态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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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民法典化与生态保护论文.freelent)”概念,这一概念所表述的是这样的一种发展观,即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的发展。这一发展观具备三个基本特征:维持全面的生活质量,维持对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避免持续的环境损害。122.虽然道德是法律的先在法,道德之内容可上升为法律之内容,但应看到伦理与法律之不同。并非所有的伦理均可上升为法律,上升为法律的伦理往往是一国成为主导性、具有广泛认同性和影响力的伦理。法律要求统一性,以强制力为保障;而伦理则具有多样性,即使是在一国成为主导性的、具有广泛认同性和影

2、响力的伦理,也不一定上升为法律。作为动物法律主体论的理论支点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目前并未成为一种主导性的、具有广泛认同性和影响力的伦理观,将其上升为法律的理由也就更不充分了。3.动物法律主体论者以奴隶、妇女、胎儿、残疾人、植物人等从权利客体到权利主体的演进为例来论证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也是值得商榷的。奴隶、妇女、胎儿、残疾人、植物人,归根到底没有超越“人”的范畴,他们与动物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法律体系和民法理论的主要支柱在于主客体的划分。人(包括人的组织)是权利主体,人以外的动植物及其他存在物属于权利客体,这一划

3、分是民法典和整个法律体系的支柱。欲撼动这一支柱,则应另有成熟的理论构架,现今理论之发展,未具备撼动此支柱的条件,若轻易改变这种主客体的划分,则会带来主客体划分的混乱等麻烦和问题。4.按照动物法律主体论者对有限法律主体的界定。“本文讨论的动物将不包括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它们不同于家养的宠物和野生动物。”13由此可以看出,动物主体论者也是将动物作了三六九等划分的,既然如此,岂不与其所倡导的物种平等的原则自相矛盾?家养的宠物,因为受主人的宠爱,所以有必要承认其主体地位;野生动物,因为物种保持的需要,所以有

4、必要承认其主体地位;而其他动物则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这仍然是以人类自己的价值作为标准,又回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这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是自相矛盾的。我们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实质上是把动物作为与普通的物相区别的一种特殊的物,受到特别法的保护;但并不能得出结论说《德国民法典》把动物作为一种法律主体来对待。我国民法典应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即我国民法典应把物分为普通的物和动物,并明确规定,对于动物,则应适用于关于保护动物(包括普通动物)的特别法,这样规定可体现出生态时代的绿色主义精神,有利于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5、,有利于维护生态系统之平衡,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动物的权利。四、民事权利的扩张——独立的环境民事权利的引入(一)现行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局限性现行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主要是两个制度,一是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一是环境侵权制度。前者必须以相互之间存在地域上的相邻为前提,而且,相邻权的本质是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两点大大地限制了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众所周知,环境侵害具有空间上的广延性和时间上的潜伏性的特色,这决定了仅仅通过相邻权制度来解决环保问题恰似杯水车薪。例如场所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等行为,若要以相邻关系为前提

6、,民事责任的承担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的缺陷看似可用环境侵权制度来弥补,其实不然。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制度的本质是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在赔偿额的计算中并未包括美学意义上的环境权益的损失,若尚未引起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损失,依相邻权制度去处理,则并未构成侵权。而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人身权中,并未规定环境人格权。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是健康权,但通过健康权来实现环境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医学标准,以身体的功能性障碍和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权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损害已为环境

7、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公民环境权指公民享有的在一种优美、清洁、宁静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遵循的是一种美学标准,这与健康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二)独立的环境人格权的引入鉴于现行民法对环境权益保障方面的制度性缺陷,欲发挥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功能,除完善相邻权制度和环境侵权制度外,还须引入独立的环境民事权利——环境人格权。这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人们享有的一种以环境资源的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为基础,在美好的环境中的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具体包括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

8、、享有自然权等等。实际上,在美国的环保判例中,已经将其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贯彻绿色主义的理念,引入独立的环境人格权确有必要。原因如下:其一,人格权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反映了人的主体价值的弘扬。随着人权运动的开展,人格权法可谓是当代民法中的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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