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的人权与公民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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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中的人权与公民权(2)一、宪法中的公民权公民权是作为公民共同体中的一份子、是“国”之民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如选举权、参政权等。公民权的特征,一是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二是权利的性质属于“政治参与权”,是公民对国家权力而享有的权利。(一)公民权是“公民”的权利公民权与公民身份紧密相连,而公民身份又与国家紧密相连。亚里斯多德“将全城邦人民分成两部分,一为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另一为有益于城邦经济生活,虽为城邦所必须而不必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如客民和外侨属于非公民,而公民是那些“参加司法事务和治权机构的人们”,“公众法庭的审判员(陪审员)和公

2、民大会的会员。”“人们如果一旦参加城邦政体,享有了政治权利,他们就的确是公民了。”[1]米尔恩认为,“人权是道德权利,不是政治权利。没有正式的政治组织,人们也能一起生活,而且自古亦然。食物采集者、狩猎者和游牧者的社会就是这样。因此,不存在人们仅凭自己是人就享有的政治权利,不存在在一切时间和场合都属于人们的政治权利。”“只有在以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共同体或国家里,才会有政治权利。它们是政府和受治者以各自的资格所享有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特定的政府形式。”[2]马克思也认为,“Droitsdel’homme——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

3、droitsducitoyen——公民权不同的。和citoyen[公民]不同的这个homme[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是非政治的人,“人权(Droitsdel’homme)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是政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国家通过人权承认的正是这样的人。”而公民权则“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3]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公民权是“有特定涵义的、属于宪政范畴的、参与国家的政治权利”。“公民权的本质

4、是享有公民权的法律资格”,公民的身份表明他“既是国家的公民(宪法主体),又是生根于民间的私人社会的成员(私法主体)。”[4]公民权与人民创造的这个国家有密切联系,公民是人在国家中的身份,是由自然人向政治人、由过去的自然之子向国家成员转换的结果。没有国家也就无所谓“公民”,公民是生活在这个国家中的一种身份,“公民权”是针对这个“国家权力”而存在的。[5]生命权是人权但不是公民权,“是因为它们不是构造政府和受治者之间关系的权利。”[6]公民当然是“人”,当然享有基本人权,但他们又不仅仅是人,他们还有一个身份是公民;他们不仅仅享有基本人权,

5、作为公民他们还享有公民权。相对于不是这个国家的公民来说,公民权其实是一些“特权”,是和公民身份(而不仅仅是人的身份)紧密相连的,“是由公民身份而产生的资格权利”。[7](二)公民权是公民“参与国事”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中的所有人权都与国家有关,都是针对国家权力的,或要求国家消极地不干预,或要求国家积极保护。但“公民权”不仅是一般意义上针对国家而存在的,它是公民“参与”国事、“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人权中的有些权利即便涉及国家权力(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救济权),也往往只关系到私人利益,具有个体性、私人性、利己性,而公民权的行使

6、则具有较为明显的“公共性、政治性、参与性、互动性、抗衡性”。[8]“天赋权利就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所有智能上的权利,或是思想上的权利,还包括所有那些不妨害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个人自己谋求安乐的权利。公民权利就是人作为社会一分子所具有的权利。每一种公民权利都以个人原有的天赋权利为基础,但要享受这种权利光靠个人的能力无论如何是不够的。”[9]“人在本性上应该是一个政治动物。人类虽在生活上用不着互相依赖的时候,也有乐于社会共同生活的自然性情;……人类仅仅为了求得生存,就已经有合群而组成并维持政治团体的必要了。”[10]与人权相

7、比,公民权虽然是属于公民个人的,但却是针对国家公共生活的,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需要许多公民的共同行动,是马克思所说的“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如一个公民的选举权只有与其他许多公民的选举权结合在一起,才会产生选举后果(某个候选人当选);表达自由也程度不同地体现了“公共性”,如一个公民必须与其他公民同时行使结社、集会权,所结的“社”才能成立,所集的“会”才能形成;一个公民也可以单独地游行示威,但要达到较为强烈的反响效果一般都需要联合其他人共同行动。在这里,个人的意志要实现一般有赖于其他许多人的合作,“我”的意愿融化在“我们”的意愿之

8、中,“我们”的意愿实现了“我”的意愿也就实现了,这是公民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但“我们”仍然是由无数的“我”组成的,个人仍然是基本原子,是自由与权利的主体。公民权的主体仍然是个人而不是集体,但与人权相比,它又具有一定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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