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0444538
大小:92.00 KB
页数:20页
时间:2018-07-06
《历史与现实交困中的案件请示制度 》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历史与现实交困中的案件请示制度所谓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对于案件请示制度并无明文规定,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由来已久,并已固化为法院的一种办案方式和审判惯例。[1]从法理合理性出发,案件请示制度明显违背了审判独立、直接审理等现代司法的基本逻辑和原理,存在着侵犯当事人诉权、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等内在缺陷。但就是这样一个不具有法律合理性、游离于正式法律程序之外的“非法”制度却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功能。本文就此展开研究,对案件请示制度的源起、现状
2、以及改革走向进行了初步的梳理与探讨。 一、案件请示制度的源起 在我国,案件请示制度并非今时所独有,其滥殇可以溯源至清末,是清末变法的附产品。早在清末民初,伴随着我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瓦解和现代司法制度的初生,案件请示制度便开始在近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隙缝中生成。 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在清末社会大变革的时代背景下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在西方现代法治文明的影响下,部分“开眼看世界”的人士开始深刻检讨和批评传统司法体制的弊端,如:未设独立的司法机关,以行政左右司法,致使审判不公,且审理迟滞;尤其是各级官员中多有捐纳获官者,因不谙律例,常任幕友助为审断,弊病丛生,等等。但当
3、时,这些意见并未引起清政府的足够重视。其后,由于近邻日本改革其法律及司法制度,并于1899年成功实现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目的。受此影响,清政府才猛然醒悟,开始寻求司法体制改革的可行方案。[2]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开始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分立,该法规定采用民、刑事诉讼分立以及四级三审终审制,法院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除了规定大理院组织各级审判衙门开展审判业务外,最大的一个特色就是明确规定了大理院卿的法令解释权。《法院编制法》第35条规定:“大理院卿有统一解释法令必应处置之权。”然而还未等到全面推行《法院编制法》,辛亥革命
4、就爆发了,《法院编制法》遂成为一纸空文。 但是,民国建立后,其司法体制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法院编制法》的有关规定,民国四年(1916年)六月颁布的《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仍然实行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以及大理院的四级三审制,大理院成为行使最高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清末变法以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实现西方法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并以此促使国家权力结构的现代化和合理化,一直是司法领域“变法”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所在。因此,随着民初现代司法体制的基本确立,以及其他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的相继出台,国家开始通过这一体制进行由上而下的法治化运动,以实现社会整合。但是
5、,由于当时国家法制初行,下级法院人员的法学知识浅薄,各地方的初级审判从县知事到法院仓促间均不足以应付。尤其是在过渡时期,由于在各地方实行由县长兼理司法的做法,更是导致司法与行政不分。实践中,县长只能借重承审员担任实际审判工作,但是承审员的法律素养显然无法满足现代审判的要求,由此导致审判质量的下降。加上当时由于正值国家法律体系变革之际,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仅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阙如,而且在司法政策上也极不统一,地方审判厅在审判实务中往往会遇到法律适用上的疑难。基于此,实践中地方审判厅就经常以邮件、电报、电话的方式假设案例,将其所遇到的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呈送上级法院请
6、求予以解释。而位于北京的最高司法机关大理院应下级法院的审判需要也经常发表意见,这种意见无形中就成为了对法律的解释。[3]在民初司法体制中,最高法院通过这种案件请示不仅在实践中成为一种惯例,而且具有法律依据,《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大理院的组织及其职掌。该法第33条明确规定:“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设院长一人,特任;总理全院事务,监督行政事务。院长有权对于统一解释法令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理各案件审判。”这里的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权,成为下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求解释以及最高法院作出法律解释的依据。 根据大理院制订的《大理院办事章程》,
7、对请求解释的具体程序包括请求解释的范围、请求解释的主体以及解释的程序和公布的方式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章程》第202条的规定,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1、解答质疑;2、因维持国家公益,迳行纠正第204条公署及人员关于法令之误解。根据规定,大理院统一解释法令权与一般上级法院的法律解释权有所区别,即大理院的解释以法令无明文规定的事项或关于法令中有疑义者为限,具体问题不在解释范围之内。[4]且对请求解释的主体有所限制,有权请求法令解释者,以审判衙门,或其他中央及地方国家机关为限。[5]至于私人或其他非国家机关,则不能提出解释请求;即使请求,大理院也不会予
8、以答复。由于大理院有最高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