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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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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论文.freelargeryFry)女士就持该观点。2,社会福利说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致使其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出于社会福利及人道正义考虑,国家“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应该”的,而不是“必须”的。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国家在承担责任或
2、者承担的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它并非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没有先验的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3,社会保险说该学说认为,犯罪在社会中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公民一旦遭受犯罪侵害,在被害人符合保险协议规定的条件下,被害人享有从国家获取一定补偿的权利,国家则负有依据保险协议给付一定金额的义务。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源自于国家的税收
3、,人们在平时以纳税的方式缴纳一定的费用,在公民作为纳税人受到侵害后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家予以补偿。正如英国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边沁所育,“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法理分析社会福利说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看做“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这种理论很容易被接受,因为补偿与否、补偿范围大小等都可以由国家自由裁量
4、。在性质上,由于补偿与否的决定无法通过复议和诉讼进行救济,因此这种援助只是被害人的一种合理“期望”,而不是“权利”。但是,如果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那么对于那些虽遭刑事案件伤害,但物质生活水平依然优越的人来说就不应进行补偿,这似乎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看作一项公共援助的话,那也没必要通过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进行。因为国家的民政部门已经对孤寡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极其贫困的人提供了援助,而没有必要再根据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贫困的原因进行
5、分类,针对每一类人专门设立一项制度。也有观点认为,“社会福利说”使公民从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当事人”沦落为“臣民”,从主张权利到乞求恩惠,有导致被害人人格贬损的危险。这种地位转变的观点虽有失偏颇,但也有其合理之处。毕竟,法律权利较之相对不稳定的“道义”而言要更为可靠。对于社会保险说而言,该说建立在犯罪被害的宿命论和被害风险的社会化分配的基础之上。只要被害人符合保险契约中的约定条件,国家就以保险人的身份给予金钱补偿。但是,如果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倒不如设立一个新的险种——刑事被害
6、险。因为每个人既然都有成为刑事被害人的可能,每个人就都有因此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可能,我们不如投个保险就解决问题了,让保险公司成为意外事故的承担者不失为社会发展的趋势。而完全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归根结底,国家责任说的主张在于,国家垄断了惩罚犯罪的权力,如果不能尽到预防和制止犯罪的职责,又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私力救济,那么,公民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国家理应对公民进行补偿。现在一般认为,国家责任说以社会契约理论为立足点。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所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的、平等的
7、,但是,在这种自然状态中,如果谁也不拥有实施自然法,从而保护无辜者和制裁违法者的权力,那么,这个自然法就会像其他一切涉及这个世界的人们的法一样变成无用之法。而如果由每个人行使惩罚权,则势必会导致人们之间的战争状态。因此,正是违法和惩处两方面不能完全保证避免过火的情况下,使人们意识到社会契约的必要性。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因此,每个人都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将所有人让渡出的自然权利集中起来形成公权力,
8、以应对共同的灾难和危机。人们在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之前,作了这样一个功利判断:自己让渡的自然权利与集合而成的公权力所能为自己带来的利益孰多孰少。如果公权力通过克服灾难而为个人带来的利益多于个人让渡的自然权利,人们就会心甘情愿地让渡自然权利;如果公权力不足以为公民个人带来合理的利益或保障,那么“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重新获得他为了得到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天然的自由”。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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