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出售与债务承担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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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企出售与债务承担问题探讨内容摘要:企业整体出售是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手段,企业出售实质上就是各国商法中的营业转让。我国关于国企出售后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有悖于法理,亟须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国企改制企业出售营业转让债务承担    企业整体出售是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手段。鉴于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维护国企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权力机构专门针对国企出售先后多次出台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国企出售行为,平衡出让人、买受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并施行《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

2、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九条专门就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进行了规范,本文拟结合《规定》对国有小型企业整体出售及其债务承担问题略作探讨。    国企出售的法律含义    (一)国企出售的定义  《规定》将国企出售定位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小型企业的整体出售,即为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由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代表国家对国有小型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和债务)一并出售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而改变企业产权性质的行为。在此背景下要正确处理国企出售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必

3、须首先厘清国企出售的法律涵义,即出售的主体和出售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规定》指出,广义的企业出售包括企业产权的转让和企业股权的转让,由于股权的转让属于权益性转让,被转让股权企业的债务仍由该企业自行承担,故《规定》所称的国企出售特指国企产权的转让,即包括被出售企业所有净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此外,《规定》的制定者还特别强调指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企业的产权转让是两个性质迥然不同的转让,不能混淆。同时,企业出售也不同于一般买卖行为,因为企业出售的是企业全部资产(含债务),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抛开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仅仅出售企业

4、财产和转让企业的债权。    (二)企业出售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企业出售的特殊性恰恰是因为企业在法律含义上的双重性所致。企业一方面是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人格的载体,享有和承担商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企业作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集合体,又可以成为转让、交换、赠与等商行为的客体。简言之,企业既可以是交易的主体,亦可能成为交易的客体,实质上是企业主将企业整体视为交易的对象,即企业主所有权指向的客体。    (三)各国商法对企业出售的规定  在民商法较为发达的市场国家,企业出售实际上就是其商法上所规定的“营业转让”。

5、就德国商法而言,企业转让实际上是商人权利转移的重要表现形式,有时甚至会涉及商人身份或资格的丧失和取得;在企业转让这一法律活动中,负给付义务的行为和处分行为,以及由转让法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债务责任和债务移转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几个法律问题。  日本商法中的营业概念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涵义,主观意义上为商人的营利性活动,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则是指为了商事营业目的而设立并存续的、有一定财产基础的有机体系。构成客观意义上营业的财产主要有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类,积极财产为各种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商品、商誉、商业秘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6、消极财产则是营业中所负担的各种债务。总之,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共同组成商人营业用的有机财产体基础。  在涉及营业转让的法律问题时,营业指客观意义上的、作为转让标的的营业组织对待。与单纯的营业用财产转让不同的是,单纯的营业用财产转让只要钱货两讫,交易双方之间通常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营业转让则还要涉及到商号的转让、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商号的责任、向继续使用商号的营业受让人清偿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四)我国国企出售的本质认识  从各国商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企业改制所采用的国企出售方式实质上就是营业转让,

7、即国企将其营业用之有机财产整体(由企业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共同组成)转让给非国有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国企出售的主体为代表国家(所有者)的国资管理人,出售的客体为客观意义上的营业。由此可见,国企出售显然不是出售净资产或转让企业的股权,更不是单纯地买卖企业营业用之财产。而对于所谓“企业的产权转让”这种说法,笔者认为不宜采用,更不应当将国企出售简单地等同于国企产权转让。“产权”是一个语境化的概念和范畴,其在法律上是一个内涵较不确定、外延极其宽泛的概念,它可以指一项法定而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如所有权),也意味着一个权利束(如股权、债权

8、、知识产权等),因此其含义往往必须结合法律文本的叙事框架和具体语境才能加以确定。所以,“企业的产权转让”这种表述方式过于笼统和模糊,它有时指企业的股权转让,有时则是指企业的资产转让,当然也可指企业的营业转让。总之,法律上不宜采用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达方式,否则难免令人产生歧义和误解,从而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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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企出售与债务承担问题探讨内容摘要:企业整体出售是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手段,企业出售实质上就是各国商法中的营业转让。我国关于国企出售后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有悖于法理,亟须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国企改制企业出售营业转让债务承担    企业整体出售是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手段。鉴于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维护国企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权力机构专门针对国企出售先后多次出台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国企出售行为,平衡出让人、买受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并施行《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

2、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九条专门就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进行了规范,本文拟结合《规定》对国有小型企业整体出售及其债务承担问题略作探讨。    国企出售的法律含义    (一)国企出售的定义  《规定》将国企出售定位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国有小型企业的整体出售,即为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由被出售企业的资产管理人代表国家对国有小型企业的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和债务)一并出售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而改变企业产权性质的行为。在此背景下要正确处理国企出售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必

3、须首先厘清国企出售的法律涵义,即出售的主体和出售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规定》指出,广义的企业出售包括企业产权的转让和企业股权的转让,由于股权的转让属于权益性转让,被转让股权企业的债务仍由该企业自行承担,故《规定》所称的国企出售特指国企产权的转让,即包括被出售企业所有净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整体转让。此外,《规定》的制定者还特别强调指出,企业的股权转让与企业的产权转让是两个性质迥然不同的转让,不能混淆。同时,企业出售也不同于一般买卖行为,因为企业出售的是企业全部资产(含债务),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抛开被出售企业的债务仅仅出售企业

4、财产和转让企业的债权。    (二)企业出售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企业出售的特殊性恰恰是因为企业在法律含义上的双重性所致。企业一方面是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人格的载体,享有和承担商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企业作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的集合体,又可以成为转让、交换、赠与等商行为的客体。简言之,企业既可以是交易的主体,亦可能成为交易的客体,实质上是企业主将企业整体视为交易的对象,即企业主所有权指向的客体。    (三)各国商法对企业出售的规定  在民商法较为发达的市场国家,企业出售实际上就是其商法上所规定的“营业转让”。

5、就德国商法而言,企业转让实际上是商人权利转移的重要表现形式,有时甚至会涉及商人身份或资格的丧失和取得;在企业转让这一法律活动中,负给付义务的行为和处分行为,以及由转让法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债务责任和债务移转等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几个法律问题。  日本商法中的营业概念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涵义,主观意义上为商人的营利性活动,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则是指为了商事营业目的而设立并存续的、有一定财产基础的有机体系。构成客观意义上营业的财产主要有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类,积极财产为各种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商品、商誉、商业秘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6、消极财产则是营业中所负担的各种债务。总之,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共同组成商人营业用的有机财产体基础。  在涉及营业转让的法律问题时,营业指客观意义上的、作为转让标的的营业组织对待。与单纯的营业用财产转让不同的是,单纯的营业用财产转让只要钱货两讫,交易双方之间通常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营业转让则还要涉及到商号的转让、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商号的责任、向继续使用商号的营业受让人清偿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四)我国国企出售的本质认识  从各国商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企业改制所采用的国企出售方式实质上就是营业转让,

7、即国企将其营业用之有机财产整体(由企业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共同组成)转让给非国有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国企出售的主体为代表国家(所有者)的国资管理人,出售的客体为客观意义上的营业。由此可见,国企出售显然不是出售净资产或转让企业的股权,更不是单纯地买卖企业营业用之财产。而对于所谓“企业的产权转让”这种说法,笔者认为不宜采用,更不应当将国企出售简单地等同于国企产权转让。“产权”是一个语境化的概念和范畴,其在法律上是一个内涵较不确定、外延极其宽泛的概念,它可以指一项法定而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如所有权),也意味着一个权利束(如股权、债权

8、、知识产权等),因此其含义往往必须结合法律文本的叙事框架和具体语境才能加以确定。所以,“企业的产权转让”这种表述方式过于笼统和模糊,它有时指企业的股权转让,有时则是指企业的资产转让,当然也可指企业的营业转让。总之,法律上不宜采用这种含糊不清的表达方式,否则难免令人产生歧义和误解,从而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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