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反内幕交易罪机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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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德反内幕交易罪机制比较研究关键词: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内容提要:德国是世界经济大国,德国反内幕交易犯罪机制很有特点,其行为样态的宽泛性、设置模式的灵活性以及处置机制的多样性,使得德国刑法能够有效防范内幕交易犯罪。中国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1997年《刑法》中都有对内幕交易罪之规定,但和德国内幕交易罪的刑事立法相比,仍存在明显不足。因此中国《刑法》应当对德国内幕交易罪刑法规制的立法经验及理论有所借鉴。与美国以及日本相比,德国应算是对内幕交易刑法规制的后起之秀。该国直至1994年才在《证券交易法》中

2、对内幕交易进行刑法规制。但德国内幕交易的刑法规制之历史虽短,却很有特色。德国及中国均是世界经济大国,而两国在内幕交易行为立法犯罪花的时间也极为接近,因此,德国内幕交易刑法发展之情形,对中国《刑法》而言,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之价值。故此,研究德国内幕交易罪的刑法规制,有利于中国刑法内幕交易罪的立法完善。一、德国反内幕交易罪机制(一)德国内幕交易罪之行为样态1993年11月3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内幕交易守则草案”(TheDraftCodeonInsiderTrading),并订于1994年6月底开始实施。此后,又通过“第二金融市场促进法

3、案”(TheSecondFinacialMarketsPromotionAct,以下简称FMA),向构建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迈出了重大一步。根据上述法案规定,德国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行为样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第三人买卖股票;内幕人向第三人传递内幕信息;内幕人向第三人建议买卖证券。以上行为必须基于内幕人的“主观故意”。至于衡量内幕人士是否故意进行交易的标准,上述法案并没有规定。而学界认为,有三个因素应考虑:(1)真正知道未公开的重要信息;(2)知道该信息是未公开的;(3)知道该信息是重要的。不难看出,德国内幕

4、交易罪的行为态样极其宽泛,结合上述法案所要求的客观行为要件以及成立上述行为所必需的“主观故意”,德国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样态包括以下四种具体行为:1.原始内部人利用内部消息为自己或他人买卖证券。其要件包括:(1)内部人;(2)客观持有内部消息;(3)主观认知其为内部消息;(4)买卖证券之事实;(5)有利用内部消息之故意。2.原始内部人非因职责之必要而泄漏消息于第三人。其要件包括:(1)内部人;(2)客观持有内部消息;(3)主观认知其为内部消息;(4)非因职责必要而泄漏。而为避免脱法行为,应在内部建立防范之机制,而内部人在接见媒体、分析师

5、时应先向主管机关报备,必要时须同时发布消息。3.原始内部人基于内部消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要件包括:(1)内部人;(2)客观持有内部消息;(3)主观认知该消息为内部消息;(4)基于内部消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部人本身不必将该消息告知他人,仅需建议,即构成此行为态样如告知内部消息,该他人则该当以下之次级内部人交易之行为,如仅建议,该他人行为即不该当,即纵使交易因不知内部消息而不予规范。4.次级内部人交易行为,即消息受领人利用内部消息为自己或他人买卖相关有价证券之行为态样。无论消息来源为何,亦不要求其与消息来源或发行公司有何关系,所以其

6、规范标准较严格。其要件包括:(1)客观持有内部消息;(2)主观认知其为内部消息;(3)为自己或他人处分相关证券;(4)有利用内部消息之故意次级内部人,指不符原始内部人之定义,但客观持有内部消息而从事买卖者,包括第二类及第三类非因持股或职务而获悉消息之人。(二)德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模式内幕交易罪是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而在市场经济国家中,随着经济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必然导致经济犯罪在形式与内容上的变化,从而使经济犯罪呈现出的时代性、变异性和大量产生的迅速性等特点。而刑法典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稳定性是它的一个特点。当然,这一稳定性必须建立

7、在刑法典本身的适时性、公正性和相对完备性基础之上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刑法典的稳定性,就没有刑法典的权威性。刑法典朝令夕改,社会成员就会无所适从。所以,除非刑法典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生活,除非到了迫不得已之时,不轻言修改刑法典。因此,以刑法典之形式规制经济犯罪,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总是难免的。而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是西方国家经济犯罪所广泛采取的立法模式。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德国对内幕交易罪采取了附属刑法立法模式。德国在1994年《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第12条至第20条对内幕交易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4条明确规定禁止内幕交易。并且还在该

8、法第38条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对这种犯罪可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或处罚金。而罚金最高额度可达360万马克。在德国,立法者为了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一般不轻易修改刑法典,因此,作为晚近才予以犯罪化的证券内幕交易犯罪,就只能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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