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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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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意失权规则的价值分析[内容提要]物权的变动只有经过公示程式,才具有对社会的公信效力,交易安全方可得到确实保障。现行的善意保护规则虽然可以暂时性地弥补公信力的不足,但终究不是法治国家之恰当选择。当然,采纳能够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信力的物权行为无固性规则,并非没有限度。不过,缺憾的存在并不可怕,我们可以通过造就恶意失权制度,以矫正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的缺陷。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恶意失权/关系 [正文] 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作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方面,对我国现行立法尚无直接影响。未来的中国民法典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涉及到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造;(注
2、: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即区分原则,指将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J].中国社会科学,2001,(5):113.))但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则无法解释和调整诸多法律现象。(注:自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产生以来,只有《德国民法典》进行了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于解释上采纳无因性,却无明文规定;而且,理论界一般认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
3、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依据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我国物权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少数学者坚持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05.)) 当然,确立体现公信力的物权行为规则,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该理论确实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需要的恰恰是这种抽象基础上的理论构造。我们完全可以在承认物权行为体制
4、下,通过其他制度对其进行矫正,弥补该理论之弊端,使其具备更丰厚的法律价值。 一、物权变动公信力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采信 赞成物权行为理论最关键的一条理由是,该理论最终解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注:赞成的观点还有:一是该理论使得民法的体系更加清晰合理,富有逻辑性。二是该理论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0.)) 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起因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物权法律行为的良好秩序,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相反,物权的变动
5、不采特定公示方法,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对某种物权的继受状况,第三人并不知晓,如果当事人向第三人主张物权特有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往往损害第三人财产权益。为此,当事人在设立或变更物权时,必须通过特定的公示方式,保证第三人不因他人物权的设立、变更而遭受损失,同时也保证物权变动的当事人的排他和优先利益的兑现;而且,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可以有效地减少物权变动中的纠葛,维护市场交易正常秩序,也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获得更多的安全提供保障,避免和减低风险。(注:在持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公示规则的确立,还为主体债权的有效实现奠定了基础,因为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除了请求权的行使及给付行为的
6、表达外,离不开保证标的合法有效转移的公示方法。) 只有经过公示程式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社会的公信效力。就不动产而言,经登记而记载于登记簿的主体,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人,登记的内容也当然地受到法律保护。登记行为和登记簿应具有排他的证据价值。经不动产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后,其他交易主体可以完全信任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而与物权主体进行权利变动行为,从而减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如果长期忽略公示规则的法律效力,则可能导致社会主体对公示力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的威严产生怀疑,进而影响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体制的运行。故而,为法律尊严计,慎重的价值选择便是确认能够有效保证物权变动公示力和公信力的
7、物权行为无因性规则。(注:有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能如通常认为的那样可作为公信力原则的基础,相反,其在本质上是对公信力原则的否定。因为无因性理论不是正视因必然存在的物权的实证与公示的分立而无法避免的意志间的对抗,而是试图凭借物权变动结果的无因化,来消除物权的实证与公示的分立,以避免这种对抗的发生。该观点值得注意。(张翔。论物权变动的理论基础及其实现[J].法律科学,2002,(2))) 物权行为无因性实质上是基于交易安全之目的和政策上的考虑,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原因不成为物权行为之内容,原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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