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宪提案权初论(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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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宪提案权初论(下)论文.freelan建议允许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就像在《邦联条例》规定的一样。麦迪逊则有意要使国会在修宪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主张国会在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二州议会请求时,应提出修宪提案。他的意见构成了美国现行宪法第5条的基础。49Mason则反对给予国会在宪法修改方面的独断权力。经过妥协,制宪会议通过的方案,一方面给予国会修宪提案权,另一方面规定当三分之二的州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当召集全国宪法会议提出修宪提案。这成为现在的美国宪法第5条。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宪法第5条体现了联邦与州之间权力的平衡。50我国宪法第6

2、4条的规定,似乎也可以从这个方面加以理解。在通常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其代表面相对于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案所具有的代表性要更大一些,也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代表了全国的整体利益。相比较而言,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只能说是代表了国家的局部利益。宪法规定它们都享有修宪提案权,实际上体现了中央与地方利益兼顾的宪法原则。(三)关于1993年修宪提案权行使的评价美国宪法第5条虽然确立了修宪提案权的双主体,但迄今为止所进行的宪法修改,都是由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尽管截至1994年为止,各州共提出了399次请求召集全国修宪会议的申请,但国会并没有召集过

3、修宪会议提出修宪提案。51因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国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方式称作宪法修改的通常模式,而将全国宪法会议提出修宪提案的方式称作例外。52与美国相比,我国自1988年首次按照宪法第64条进行宪法修改以来的3次修宪实践中,就有一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同时提出了修宪提案。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后接受该建议,并形成了宪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在七届人大常委会讨论中共中央修宪建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反馈到中共中央。中共中央认为这些意见有必

4、要写入宪法,于是于1993年3月14日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并请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将该建议引发大会。在此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中共中央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不符合宪法规定,因此,中共中央的上述补充建议由北京市等32个代表团的2383名代表签名,于3月23日以代表提案的方式,向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修正案》。该修宪提案提交全国人大后,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列入会议议程,并将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宪提案合并,形成了一份修宪提案,交付大会表决,是为我国宪法的第3-第11条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宪法

5、史上第一次由两个不同的修宪提案机关同时提出了修宪提案。从宪法学理论上看,这次史无前例的修宪实践在形式上存在不少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次修宪在程序方面的不当之处,一是在这次修宪过程中,人大主席团将代表提出的修正案列入议程,这是多余的,不妥当的。二是当两个修宪提案提出后,全国人大主席团无权把它们合并成一个提案。53本文赞同陈文主张的第二点,即认为全国人大主席团不能将两个提案合并成为一个提案,不过本文将提出另外一种理由,但本文反对其第一点,同时,本文认为,这次修宪过程还存在一个不当之处,即:2383名代表不能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案。现分述如下:其一,当两

6、个修宪提案提出后,全国人大主席团无权把它们合并成一个提案。陈文认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代表提出的议案,只有经过表决才能决定其命运,主席团或者其他什么机构都无权决定其命运,包括对它们进行修改,因为修改等于是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了一个新的提案。54本文认为,全国人大主席团之所以将两份修宪提案合并成为一份,是因为代表提案是对常委会提案的一个补充,二者在内容上是和谐一致的。但问题在于,假如代表提案和常委会提案在内容上并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话55,主席团还能够再对它们进行合并吗?毫无疑问,面对两份内容相互冲突的修宪提案,主席团并不能够厚此薄彼,对提案进行任何

7、形式的变动。否则的话,就等于说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具有了对修宪提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而显然这样的权力只为全国人大专属享有。因此,即使两份提案在内容上一致,主席团也没有权力对它们进行改动。其二,2383名代表提出修正案后,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列入议程的程序并不多余。陈文之所以认为多余,其理由在于,因为修正案是附属于原案的,它不是单独的议案,只是原议案的一个审议程序,所以修正案一经提出并成立,即自动进入议程。这里涉及到对宪法修正案和作为法律名称的“修正案”的区别问题,陈文在文中对此曾予以特别说明,不料其恰恰在这里犯了错。陈文认为,宪法修正案和作为法律名称的“

8、修正案”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修改宪法的法律名称,后者“则是对正在审议中的议案提出的修改方案,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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