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别防卫权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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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特别防卫权的若干问题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何理解该款规定,理论界和司法界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观点纷呈,见仁见智,使理论研究得到了深化,但是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消极作用。本文试就该条款争议较大的若干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以期推动认识的统一。一、特别防卫权的称谓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防卫权的称谓,目前有以下几种:(1)无限防卫权,这种提法最为普遍;(2)无过当之防卫;[1](3)绝对正当防卫;[2](4)特别防卫权[3]。此外还有其他一些称谓

2、,不具代表性,不再详述。笔者认为第四种提法比较科学。理由是:(一)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防卫权必须具备一定的规格和条件,它并不是一概无限制或无限度,可以任意防卫。这种防卫权具有保护对象的局限性(只限于人身权利)和防卫对象的法定性(只限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等特征。它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原则是一致的。(二)该款规定的防卫是有限度的。这种特别行为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这就是一种必要限度。该款既规定了不法侵害的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又规定了防卫的度(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伤亡就是限度。它是与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和可能会造成的伤亡相适

3、应的,也是必要的。不能认为凡是造成伤亡的就没有限度。(三)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既与第一款规定相区别,但又不完全脱离第一款的规定,它是与一般防卫权相对应的特别防卫权,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将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概括为特别防卫权,不仅有助于广大群众正确认识这种防卫权只能针对特殊犯罪的场合,从而树立正确的正当防卫权利观,防止因误导而滥用权利,而且有助于准确界定第一款与第三款的关系,正确把握特别防卫权的构成要件。二、特别防卫的主观要件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专门规定特别防卫权行使的主观要件,因此对特别防卫是否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存有异议。有的认为:“新刑法关于特别防卫权的规定是单纯地以特定的犯罪客观条件

4、为前提的,而不是以防卫人的特定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特别防卫权的前提”。[4]有的则认为,对特别防卫权的主观条件“不可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不能过分要求其有制止不法侵害的决意”。[5]有的虽然承认特别防卫权要有主观防卫意图,但又认为特别防卫是“允许防卫意图与义愤致害不法侵害人的故意共同存在”。[6]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值得商榷。特别防卫权之所以被立法所肯定,不仅在于它客观上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更主要的是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意图。防卫意图的有无,决定特别防卫的成立与否。只有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才能科学地阐明特别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刑法

5、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特别规定主观要件,但第一款与第三款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第一款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这一防卫意图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特别防卫权。如果对特别防卫采取客观主义,那必然导致将互相斗殴、防卫挑拨等不备防卫条件的情形纳入特别防卫,这就有扩大特别防卫的危险。特别防卫作为一种立法鼓励的合法行为必须主客观相一致。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即必须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在特别防卫的情况下,防卫人虽然明知其防卫行为会造成

6、不法侵害人伤亡,但他并不认为这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恰恰相反是制止严重侵害的行为。因此防卫人主观上对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以及本人的防卫行为的认识,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防卫人义愤致害故意的存在是与特别防卫在主观上必须具备的目的正当性相矛盾的。概言之,特别防卫是目的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不具备防卫意图或存在致害故意的,都不成立特别防卫。三、特别防卫权适用的对象特别防卫权适用的对象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理解这一规定上的争议集中于以下三个问题:(1)“行凶”的含义;(2)强奸、抢劫、杀人、绑架应否受“严重暴力犯罪”所限制;(3)“其他严

7、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笔者认为,要正确解决上述三个问题,首先应当理解立法机关设立特别防卫权利所蕴含的前提。特别防卫权是以损害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为代价的。如果不对此予以严格限制,就有滥用特别防卫权的潜在危险。199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对以破门撬锁或者使用暴力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都可行使特别防卫。1996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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