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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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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制改革策论论文.freelan)的质问似乎已然在学术界获得了不少认同1.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乃至整个检察权都并非处于不受监督的“真空状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检察机关的内部监察,程序意义上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林林总总的监督方式并未缩水。问题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如同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监督一样,主要问题仍在于监督的无序和无效,而并非监督的缺失。因此,解决之道应在于有效的监督机制及错误矫正机制的建立。为此,学者们竭尽心智,精见迭出,有主张从解决“角色悖论”出发,在检察机关内部增设专施监督权的
2、机构并配备人员,以减轻现有检察人员行使双重职责的负担,以实现监督的专门化;也有学者主张设立廉政公署,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划归廉政公署管辖,人民检察院则负责批准逮捕和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对廉政公署的侦查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以实现对检察机关自侦权的监督。但在笔者看来,这些激扬文字多为宏篇叙事,鲜见具体的制度设计及其实施的精密研究。因此,本文虑及我国检察队伍的现状,认为以此为基点,将检察官评议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突破口,以强化检察自身的监督,并遏制检察腐败,不失为一条可行之道。检察官评议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目标就是要充分保
3、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近年来从最高检察机关到地方检察机关的一些改革试点几乎都围绕着“放权”和“收权”而展开,各地争相演绎着“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又放”的循环。在这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纷繁复杂中,“放权”与“腐败”之间似乎总有着一种必然的联系。其实,正如我们所熟知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放权”要辅以相应的监督机制作为保障,没有制约的权力无疑将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在司法改革中,我们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独立人格,使得检察官对人民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直接影响不断加大。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检察官是人而非神,如果
4、缺乏监督,作为人的检察官有时难免会滥用其手中所握有的权力。近年来检察腐败的触目惊心更会让我们相信在检察机制改革过程中相应加强“监督”机制的必要。毫无疑问,本文所说的检察官评议制度并不是医治检察腐败唯一对症之药,却也理应是医治检察腐败的对症之药中至关重要的一味。(一)评议机构设置及组成虽然从广义上理解,可以将检察院的内部监察制度列入检察官评议制度的具体内容中,但笔者认为,检察官评议制度应以外部监督为主。可以说,自从我国的审判制度建立以来,司法的内部监督机制就一直没有缺失,然而其效果实难以令人满意。检察院内部的监察部门在现实中常常被指认为只是老同志的
5、“流放”之所,或退居二线的暂居之处,这样的监督能起到何种制约的功效也就可想而知了。而且从检察院内部改革的趋势来看,检察权(法律监督权)与检察行政权必将在不远的将来面临摊牌和严格的区分。届时,内部监察如何避免检察行政权对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干扰又将是一个新的课题。而就目前而言,为避免行政权的不当干预,主持评议的机关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从我国的国家机构设置来看,可在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立“检察官评议委员会”,具体履行检察官评议工作。这样的设置有利于保证它能以比较独立超然的地位,负责规划、执行检察官的评议。评议委员会以聘请已退休的检察
6、官、法官、资深律师及法学教授为主,从人大代表中选取民意代表为辅共同组成,人大常委会派驻评议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只负责日常工作,不参与具体评议。(二)评议内容检察官评议应包括检察官的道德操守及在具体案件中的检察品质。此外,也应调查检察官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是否与其正当收入明显不符。当然,在评议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检察权的独立品格,评议不能针对正在进行的具体个案的处理,评议人员更不能就此类个案发表涉及案情的见解。检察品质的评议包括程序正义品质的评议和实体正义品质的评议。程序正义品质的评议主要是针对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是否能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并在程
7、序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给予充分尊重。实体正义品质的评议主要是针对检察官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是否正当。如该检察官起诉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无罪,检察决定被上级检察院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改判的比率及在检察监督程序中被撤销的比率等。(三)评议结果在检察官评议制度中,应将评议结果和评议后果予以区分。评议委员会只负责评议工作,并将评议结果公布,而并不过问检察官的奖惩及其他有关评议后果的事项。至于评议结果如何产生、评论效果又如何体现、评议结果对检察官的升迁奖惩有何影响等问题,则依现行制度,分别由受评议检察官所在检察院,或人大、检察院等相应
8、机关进行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要把“检察官评议制度”做成司法改革中的又一个“面子工程”、“形式主义”,而是有其深意:其一,检察官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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