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权利立法比较:试论以中美两国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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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权利立法比较:试论以中美两国为例  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人权立国的国家,从历史开初之际,就深受民主精神之滋养,民主成为一种国家传统,一种国家精神,举凡一切国家运作和社会生活,无不受这种国家精神的笼罩,并也深深影响了美国教育崇尚法治传统的形成。在教育问题上,家长和学生上诉法庭并不新鲜,学校的管理和教学等运作,一旦出现了争执,动辄上诉法院。按理说这样的一种教育法治传统,应该在儿童和学生权利保护上勇猛开世界潮流之先风,处处引领学生保护理念上和举措上的方向。但实际上并不皆然,迄今美国的许多州在立法上并没有完全废除对学生的体罚,而且至今美国并没有签署认可《儿童权利公约》,成为全球没有签署此公约的仅

2、余两国之一(另一个是索马里)。对于一个惯于用人权为工具对别国指手画脚的国家来说,把这样一个把柄露出来,不啻为一大怪事。相反,我国在《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上却成了亚洲的“标兵”。虽然如此,但笔者认为,不能以具体的某个事件来断言某国在儿童权利立法上如何落后。对现状的评估,总要从总体上观瞻,然后才能决断和评价。美国不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积极签署之,都不能说明太多的东西。即使签署了,但如果不能成为学校管理和教学的真实依据,从而进入日常学校教育运作当中,那又有什么价值呢?美国人不签署《儿童权利公约》,恰恰可能说明了美国人对法本身之严肃性的态度。  一、中美学生权利立法和政策框架比较  从国际着眼

3、,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因为其蕴含的特殊道德意蕴,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化程度的标尺;并且,对儿童的保护对一个国家也构不成多大的政治压力。所以,一般国家都会在国际儿童权利保护文献的制定和签署上表现得相当积极奋进。我国也不例外,并被联合国称为亚洲的“楷模”。  客观地讲,建国以来,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几十年,我国在儿童权利保障上也不谓没有尽力,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与儿童和学生相关的法规和规划。例如有专门的儿童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通过);有专门的儿童发展规划,例如有《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

4、1992年颁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2001年颁布);有教师法;但没有专门的学生权利法规,只在一些相关的教育法中有学生权利的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通过);还有与特殊群体儿童有关的法案与规章,例如《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等。数来数去,在国家层面上真正有意义的也就是上述的几条,然后再加上签署的一些国际儿童和教育宣言和公约文书,还有一些地方性的儿童立法和纲要规划等。  通过上述种种,我国也算是初步建立了儿童和学生权利保护法律和政策体系。  从上面可以看出,在儿童和学生权利立法和政

5、策保障上面,我国的框架比较好把握,基本上是国家层面制定一些立法和政策文书,然后是地方紧跟制定一些教育立法和政策,来对国家教育法律和政策做重复和解读。美国的教育法治体系和我们截然不同。在美国,行政制度采用地方分权原则,也就是说,权力主要集中在州一级,因此相应地教育立法和行政权也主要落在州一级。真正规范美国教育日常运作的,是州政府与地方学区的法令和规定。这种立法体系的复杂性,加上美国教育依赖法制的传统,造成美国关于儿童和学生权利保护的法律和政策林林总总,蔚为大观,实在难以概括。在这里,我们只需要指出美国教育法律的就好了。  总体而言,“美国教育制度的法律基础,可包括以下四种:美国联邦宪法(Uni

6、tedStatuesConstitution);(2)联邦与各州之法律(Statutes);(3)行政命令与规定(AdministrativeandRegula—tions);(4)法院判例(CourtCaseLaonaLadeLaw),是一种出自司法部门或法官之手的法律……不是源于立法机构的陈述性法规、法律,而是产生于法院司法系统根据宪法及有关法规条款进行裁决后,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性原则。”判例法是美国的独特法律传统,对美国教育影响极大,成为美国教育法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这种判例法实际上是一种司法范畴,与法院扮演的独特角色有关。后面我们会介绍,在学生权利问题的裁决上,判例法的角色举足

7、轻重。  二、中美学生权利保障内容比较  接下来我们来看在儿童和学生权利保护内容上两国的情况。首先来看我国,由于我国法规的一大特点就是重复性,所以我们在这里不必把每项法定文件中关于儿童权利的内容都一一阐述。在这里采取的方式是选取一、二,然后看与此一、二相比其他法规和纲要等的新颖性和进步性。为了能够清楚看到历史的延续性,这里我们从最早最重要的两个法规谈起。这两个法规就是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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