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权制度的价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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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配偶权制度的价值探讨【摘要】“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受害配偶方能否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  【关键词】配偶权忠诚诉权    在众多网友愤怒声讨以及呼吁“第三者插足”应以法律形式加以惩罚的同时,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审结: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

2、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对于一、二审法院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使得我们不得不探讨一下配偶权制度的价值。    一、配偶权及其派生的权利    配偶权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

3、享,这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同时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客体的利益性。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

4、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    二、在婚姻法中是否应立法规定配偶权    首先,关于配偶权的性质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第二,关于配偶权的范围。配偶双方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

5、双方互负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关于这些《婚姻法》有所规定,但极不完善,首先是法律界限不明,其次是对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追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无法可依,应当对违反者的惩罚有个明确的认定。  第三,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完善配偶权,最关键的就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不但应确认配偶权

6、的具体内容,而且应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应为各种配偶权利设计相应的救济方法。然而,由于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使得法律在规定救济方法时会有不少困难。总的来说,不同的配偶身份利益,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    三、侵犯配偶权的类型及构成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等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权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等行为

7、为内容。不具有通奸等行为内容的,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该行为,但系未婚男女行为的,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构成侵害配偶权。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侵犯配偶权的具体行为应包括:  1.重婚。所谓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下三种情况应视为重婚行为:(1)有配偶的人与他领取结婚证;(2)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3

8、)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在固定住所共同生活。对重婚的司法救济,在民事方面因构成侵权,应予以精神赔偿,在刑事方面,因构成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赔偿的原因不能是精神损失,故对重婚之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却不能一起提起附带民事之诉,这不能不成为法律救济的一处遗憾。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因为仅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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