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法中的占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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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民法中的占有制度摘要:民法中的占有,是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表示法律对物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建立占有制度,在我国有其独特的意义与存在价值。该文将试图对我国民法中的占有制度做全面的、辨证的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占有;价值;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对占有的规定是在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实际中,为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相当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一些零散的关于占有的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占有概念,更没有明文承认的占有制度。所以,我国目前对于占有规定的立法现状要求确立占有制度,将占有的内涵予以明确。

2、    1.占有的概念以及法律特征    人类的生活,必须支配并使用外界之物不可。占有即系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被承认的对物关系。何为占有?是理解占有制度首要应予澄明的问题。我国由于未设独立的占有制度,故无立法性明文。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法学上的占有,通常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1](232)另一种认为占有是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2](93)第三种强调占有是对物的占领、控制,[3](385)或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4](333)比较上述三种观点,第一种将占有限缩为所有权的一种权能,从而淹没了占

3、有制度存在的独立价值,乃受前苏联立法影响且轻视法律承继性的结果。第二种观点,建立在主张占有是一切财产利用关系的支点,并排斥引进自物权和他物权机制的前提上,虽不失一种创见但缺乏操作性。第三种观点与占有的本质相近,为本文所赞同。我们认为,所谓占有,乃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力之事实。被管领的物,称占有物,为占有的客体。管领其物之人,称占有人,为占有的主体。从这一定义可概括占有的如下特征:  1.1从占有的主体观察,因占有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故任何权利主体均可成为占有主体,即占有人。非所有人成为占有人为社会所必须,所有人成为占有人乃常态。“在占有概念中排除所有人自己的占有事实”并

4、不可取。同时,占有系因自己行为而取得(如拾得遗失物),故性质属法律事实,非属法律行为。占有人不以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上支配能力,亦可占有。至于占有的继承,则不以继承人具有自然的意识能力为必要,胎儿亦可因继承取得占有。法人因可经由法人机关行使对物的事实上管领力,使法人成为占有人。可见,自然人和法人皆可为占有人。[5](482)  1.2就占有的客体而言,须为物。因此对不须占有物而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仅可成立准占有(如地役权、抵押权和智慧财产权等)。就占有标的物性质言,与权利的标的物于范围上、限制上有所不同。前者适用范围广于后者,无论私物、

5、公物均可成立占有,如国有土地可为前者的客体,后者则不可。前者不受物权法-物-权原则的拘束,其客体不限于独立物,正如王泽鉴指出:“物的成分,无论其为重要成分或非重要成分,事实上得为管领的,皆可作为占有的客体。”有疑问的是,除动产占有外,于不动产上得否成立占有?特别是登记具有公信力及推定力,应优于占有之推定力前提下,不无疑义?对此,王泽鉴先生主张“占有为统一的概念,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辛学祥先生进一步指出“对未登记的不动产,仍得适用权利之推定”,我国学者孙宪忠先生于主张物权立法采用不动产——动产法模式时,亦主张不动产占有的存在。[6](36)  1.3从占有的内容上看,

6、占有系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管领力。所谓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指对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判断有无管领力,乃个案认定问题,不可一概而论。须从一般社会观念着眼,具体就人对物可识别的外部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并与某种法律关系结合作为参考,方为妥当。就空间关系言,应强调人对物的现实支配,即人与物于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且正在持续之中。就时间关系,强调人对物支配上的稳定性,即须非短暂,稍存即逝,须有相当的继续性。否则无法显现人对物管领已处于须排除他人干涉之状态。除上述因素外,更为重要的乃法律关系因素的纳入,松弛了事实上的关连,使占有由直接实力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占有概念呈扩

7、大与限制并存状态。如出质人作为间接占有人透过质权人的直接占有亦成立占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属前者;至于受雇人作为占有辅助人,不取得占有,则系后者。由此可见,占有已因时而变,日趋抽象化,印证了占有本为社会观念的产物。    2.占有制度的独立存在价值    各国物权法无论将占有定位为事实,抑或权利,均在法律上赋予一定的效果,且此效果专为保护占有而设。我们认为,我国建立占有制度有其独特的意义与存在价值。  2.1建立占有制度,有利于构建合理的中国的物权立法机制。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我国的占有概念和占有制度应与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总体设计结合起来,而不应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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