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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关系之检讨一、问题的提出自刑诉法修改以来,学术界关于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关系的论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以检察官该不该起立〔1〕为肇始,人们从法、检冲突的司法现实入手对检察机关一身兼有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提出了种种非难。通过对中西方检察制度的比较,有学者进而提出了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下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分而设置的构想。〔2〕针对此种观点,有人担心:“如果说庭审方式采用普通法系对抗制是司法改革选择的切入点的话,这项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然逻辑推理是限制乃至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3〕果不其然,在其后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8年年会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2、权的去留问题以及法、检关系问题即成为会议的焦点之一。有学者认为,法、检并列,检察机关职能多元化,既有侦查职能,又有起诉职能,还有监督职能,这是一种检察权大于审判权的体制,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为克服检、法“二虎相争”的弊端,突出法院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法律监督职能委诸权力机关,将高检与司法部合并,由司法部长兼任检察总长。笔者认为,以上诸论除开表达出对移植西方检察制度的盲目热情之外,所持之论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导致司法权力运作的腐败与无序。将法律监督委诸权力机关的主张,想法固然富有创意,可是让权力机
3、关介入司法程序运作,使司法权与立法权重又混同,岂不是诉讼制度的“返祖”?一味从表象入手,将司法中的些许不足诿过于检察机关权力的集中或职能的混同,或者单纯从假想上设立新机构,另起炉灶,莫若从理论上廓清认识,明确权责。二、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关系之反思主张取消或分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论者认为,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职能,而且在两者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出庭检察官所具有的公诉人身份需要他在庭审活动中服从法官的指挥,而监督者身份则要求法官受制于己。检察官这种角色反差是非常强烈的”。〔4〕他们惊呼,“如果说公诉人同时还是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诉讼公正恐怕只是一个梦想”
4、。〔5〕此说单从静态表象分析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若从动态的、深层法理上略作研究则不难发现其主张的武断和持论的虚弱。事实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相伴而生的。早在12世纪,法国国王为维护王室利益,设置了代理人职位。代理人代表国王办理私人事务,参加诉讼活动。到了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普四世将原来的国王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其职权之一就是代表国王对各封建领主和地方当局实行监督: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另一方面指导法院进行诉讼。在我国,根据王桂五先生的考证,中国的御史制度即为古代检察制度,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渊源之一。〔6〕中国古代御史的职能是:监督法
5、律、法令的实施,对违反朝政纲纪的官吏进行弹142/2000人民检察劾(控告),参与监督中央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判,在全国范围内或在特定地区对地方司法进行监督和检查。〔7〕可见,无论是从西方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还是就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职能而言,国家最初设立检察制度的目标有两个:一是承担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二是从事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检察机关双重职能的分化发生在近现代。近现代以来,一些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和完善了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而弱化法律监督职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以普通公诉人的身份与被告方展开对抗,在诉讼地位上也与被告人平等。而在另一些国家,
6、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则发展和完善了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能,并将检察机关抬高到了与法院等量齐观的地位。法国著名的雅各宾派领袖人物罗伯斯庇尔指出:公诉人的职能不仅是代表人民要求法庭对破坏社会安宁的犯罪进行处理,而且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为他知道,再也没有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进行仔细的监督了。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负有关注整个诉讼活动合法进行,保障法庭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并有权对违法乱纪的审判行为提出异议。“检察官可以发表自己认为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检察官有权以法律的名义向法庭提出他们认为有益的要求,法庭有责任就此采取措施或加以讨论……”。〔8〕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检察官
7、在审判程序中享有声明异议权。“所谓声明异议权,是在认为法院审判官的诉讼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对该法院提出适当的处理要求”。〔9〕所不同的是,西方国家的检察官受行政机关领导,①法律并没有赋予其独立的法律监督者地位,其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以国家公诉人名义对犯罪提起控诉的诉讼职能上,其监督职能的行使并不影响诉讼职能的正常运作。相比之下,由于人们对我国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导致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其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的行使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