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浅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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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改革浅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法解释》则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程序。基于此实体和程序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依申请而非诉讼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于该类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存在的问题也相当明显,因此笔者就行政强制执行问题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一、行政强制执行概述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确定的行政义务为前提。这种不履行在主观上形态为故意,内容上包括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或不履行规定的义务两种行为模式,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没有充分及时履行,是指义务人已超过履行期限未能及时履行,或者虽已开始履行,但在期限到来时未能履行完毕,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  2、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以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不能超过当事人

3、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3、行政强制执行是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4、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5、行政强制执行具有严格程序性特征。  6、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义务被履行的同一状态。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一)先动员后强制的原则。在强制执行前,国家机关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动员义务人自己主动履行。如果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则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例如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

4、,如义务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自动履行了义务,则不再予以强制执行。这一原则对于确定强制执行的必要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优先选择轻微方式的原则。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强制措施均可达到执行目的时,应当遵循由弱到强的选择顺序,而不得首先使用最为严厉的措施。因为任何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会涉及相对人的自身权益,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在保证目的实现的基础上,应当优先选择干涉程度最轻的方式。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为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其未经法律授权,则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申请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比诉讼效率高。但申请也需要经法院的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原行政强制决定才能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才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合法,交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则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6、。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从现有立法的情况看,只有那些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强制执行事项,法律才授予行政机关。而对带有普遍性的强制执行权,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等,控制极严,法律只授权个别行政机关。  四、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依执法人是否可以采取替代方式实现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目的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划分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间接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  (一)直接强制。

7、直接强制是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制度。它的适用条件是使用间接强制难以达到义务履行目的、无法采用或没有必要采用间接强制的情形。直接强制既利于直接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又易于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冲击。因此,在使用直接强制时必须慎重,严格的按规定的条件执行:(1)行政机关实施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必须有明确法律授权。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执行,而不得自行执行。(2)直接强制执行必须严格贯彻适度原则,重视保障人权,以实现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为限

8、,不能无端扩大,不能给义务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超过其应承担义务的范围。(3)应当对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明确的规定。  直接强制按其内容还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对行为的强制和对财物的强制。  (二)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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