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界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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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界限研究行政诉讼履行判决界限研究一、问题的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就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俗称的"履行判决"。但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解释对履行判决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对"不履行"及"法定职责"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对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界限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学术界及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各种歧议。本文试从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理论争点及判决的界限等方面对此进行探讨。二、履行判决的法理分析1.履行判决的概

2、念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看,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做出的责令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1)履行判决是基于履行诉讼而言的。履行诉讼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之为"课予义务诉讼"。德国1960年出台的《行政法院法》明确规定了课予义务诉讼,对于行政机关的拒绝处理或不作为,相对人不仅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得请求行政机关为特定内容的行政处理。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订"旧行政诉讼法"时,也完全参照德国例,对课予义务诉讼作出了规定。

3、在日本,由于1962年出台的《行政事件诉讼法》最初并未规定,课予义务诉讼长期以来只能以所谓"法定外抗告诉讼"的形式存在,但在2004年该法新修订时,已正式实现了法定化。现在,课予义务诉讼已有了非常广泛的运用,其不仅在给付行政领域有必要,在干预行政领域亦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2.履行判决的法理基础行政诉讼判决乃是法院对行政诉讼的裁判,涉及对行政行为的判断,其核心就是如何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判决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是依申请而对行政机关活动的评价和监督。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被告不告不理原则,因此行政判决一般不能超出

4、原告的请求范围。如果司法权一旦变得主动,法院作为中立地位的裁判者身份就容易丧失。而且,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原则,法院原则上只能监督行政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另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实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既要保障作为原告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维持正当的公法秩序,所以应当具备一定的权力,包括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行为的判决。行政诉讼是行政救济制度的一种,为实现行政救济制度卓有成效的目标,应当符合救济法的一般要求。同样,行政诉讼判决的设计,也应当如此。依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的归纳,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应当满

5、足五大要求:正确、实现、完整、经济、迅速。具体而言,行政救济之提供,首先必须在正确之前提下为之;行政救济必须得以完全、迅速地实现,所谓"有救济,而无实效,既非救济";行政救济之范围,应力求完整,避免存在死角或漏洞,应当加强救济之广度与密度;行政救济制度必须能够以最少之人力、物力及时间,达成最终及最佳之解决;所谓"迟来之正义,形同正义之拒绝",行政救济应当尽量迅速达成,等等。(2)这些要求或价值的设定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各项制度的设计,包括行政判决制度的建构。而且,上述要求之间还有一定的冲突,例如正确性之要求与迅速性与经济性之要求之间的冲突

6、。这就要求法院在作出行政判决时,应当对各项价值进行权衡、考量,以实现各种利益的最大化或"双赢"。履行判决,包含责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内容处分的履行判决,一个主要的功能在于强化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福利行政"、"服务行政"和"社会法治国"观念的兴起,行政开始承担越来越多的积极提供服务和给付的任务,相应地,人民的主权公权已从消极的排除干预扩展至,积极地要求给付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人民依法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若予以拒绝或不予理睬、不予答复、故意拖延,同样属于侵犯人民的利益。在仅有撤销诉讼一种诉讼类型的情况下,对于行政不作为或者

7、完全无从请求救济,或者只能基于法律的拟制而与拒绝处理一样提起撤销诉讼,即便是获得胜诉也不能完全达实现其救济目的。因为撤销判决只能阻止行政机关积极侵害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满足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合作并提供相应给付的需要。当服务行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一定程度,责令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给付的履行判决应运而生。我国台湾学者解释增加履行判决的理由是:"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贪污申请之案件,于法律或命令所定其间内,应作为而不作为时,若因此致生损害于人民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与积极为违法之行政处分同,不可无救济之途径。爰设本条,规定人民于此情形,经依诉愿

8、程序后,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应为准驳之行政处分;惟若仅赋予人民得请求判决行政应为准驳之行政处分,则行政机关仍可继续违法驳回人民申请案件,致人民无法迅速有效获得救济,爰仿德国课予义务诉讼之立法例,在案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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