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持股会制度之检讨及前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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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持股会制度之检讨及前瞻摘要: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三种运作形式,即新设社会团法人式、依托工会运作形式、企业法人形式,其目前尚存在诸多困惑。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问题应加强立法。文章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职工持股会;信托关系;股东自益权;股东共益权;股份转让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情】上海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于1997年1月被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戎某作为企业职工认购了相应的股份,成为企业股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03年12月,戎某退休,未提出退股申请,董事会也未做出相应的决议。2004年6月3日,

2、该厂公司的董事长批准戎某等人退股,并以董事会名义发函要求戎某退股,但该通知未加盖董事会印章,戎某未表示同意,该厂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戎某等人的股权变更手续。但其向工商部门所报的材料中已除去了戎某等人。2004年4月29日,该厂召开了三届四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200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等文件。后企业发放了2004年度红利。戎某以某厂侵害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某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戎某2004年度红利2872.80元

3、。该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戎某要求上海某厂支付2004年度红利人民币2872.8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本案中,戎某于2003年12月从某厂退休,故其股东身份应自其退休后消灭。至于其退股手续何时办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丧失。由于戎某某自退休之日起不能继续保留在上诉人企业的股东身份,自无享有分配该厂2004年度红利的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  【评析】前述案件涉及职工持股会相关法律问题,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是职

4、工持股会还是持股职工?持股职工的股权运作应采何种形式?持股职工的股权应如何转让?本文结合案件对上述问题谈几点看法。  目前,职工持股会在法律中无明确规定,各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依此运作,形成了三种主要形式:一是新设社会团体法人形式;二是设立非法人团体,依托工会运作的形式;三是企业法人形式。反思职工持股会的现状,可以发现存在诸多困惑,有立法困惑,也有司法困惑。  困惑1: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大多认为职工持股会是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即持股职工却不是股东,这一认

5、定有违公司法,于法理不通,令人困惑。  困惑2: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是什么关系?是委托代理还是信托关系抑或其他关系?  困惑3:各地政府规范性文件均禁止持股职工自由转让股份甚或规定职工股东辞职、退职后股东身份自然消灭,这似与“股权平等”原则相冲突,让人费解。实践中也大多依此审理判决,前引案例即是。  解决职工持股制度的困惑问题不能依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应依靠职工持股会章程,应采法定主义,依法规制,统一运作。本文认为可以制定《职工持股法》,亦可在《公司法》中设专章范职工持股制度。为解决前述三大困惑,本文认为至少应从以下三方

6、面加强立法。    二、立法建议    (一)明确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  股东确认有多种学说,出资说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就必须向公司(包括设立中的公司)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身份和资格,而且对出资规定有严格的程序。资格说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能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因为实际出资的功能仅仅是使公司的资本真实确定,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无义务了解股东是否已对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折中说认为,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关系规定较严格,未出资则不得成为股东;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不在

7、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公司法》上采用出资主义,作为出资人方才成为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股权。有些学者以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干股”股东等事实认为我国采用资格说是不正确的,这些学者对出资作了错误理解。出资,除了自己出资的传统形式外还应包括以他人名义出资(冒名股东)、借用挂名股东名义出资(隐名股东)、基于赠与或奖励所获股权(干股股东)、继受股份等多种形式。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持股卡”不是出资证明而否认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认为职工是向职工持股会出资,职工持股会是股东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内部职工是认购

8、本公司股份向公司出资,该出资形成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法人独立财产。职工持股会只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无权吸收出资,无权从事生产经营,职工不可能向职工持股会出资。作为向公司出资的职工理应认定为股东,作为受委托人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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