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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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内容提要:编纂民法典所遇到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便是编纂的体例问题。本文在对当下学界存在的主要的两条编纂的基本路径和三种具体方案进行粗浅的评析之后,提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还是应当选择潘德克吞体例的路径,并在此基础上勾勒出我国民法典体例编排方案的浅见以就教于方家。关键词:民法典/潘德克吞式体例/罗马式体例/“新人文主义”/逻辑性与其他论坛》2003年第1期;李开国:《评〈民法草案〉的体系结构》,载《现代法学》2004年8月第4期;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2月第1期;黄维:《关于纽约民法典编纂的论战——兼与关于德国民法典编纂之论战比较》,载徐国栋编:

2、《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等等。[5]梁慧星:《当前编纂民法典的三条思路》,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第3页。[6]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7]由于《德国民法典》在逻辑的严密性上几乎无可挑剔,许多人由此比较认为《法国民法典》是一部缺乏逻辑体系的民法典,尤其是它的第三编,被称“大杂烩”。这种观点是有待商榷的,《法国民法典》是有自身的逻辑体系的,只是在民法学的学理,包括具体的制度上,它的逻辑性弱于《德国民法典》,但就其自身的基本结构而言,它清晰地凸现了“人——物”对应的“《法学阶梯》的结构”,确立了人在民法典中的中心

3、地位。(参见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载《法学》2004年第2期。LocAlhoST)[8]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3年第1期。[9]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10]《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11]《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1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1

4、3]除了这三种主张之外,还有马俊驹教授的七编制主张,麻昌华、覃有土两位教授的三编制的主张等。(参见马俊驹:《未来民法典的体系构想》,载中国民商法网;马俊驹、周瑞芳:《制定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及其体系构想》,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载《法学》2004年第2期。)[14]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0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1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第1—2页。有意思的是,梁慧星教授在其著述《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中将民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却把“人身关系”仅仅理解为“身份关系”,不知何故。参见该书第48页。[1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2、55页;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徐国栋:《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调整方法的再认识》,载《法学》1993年第9期;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但以上学

6、者均是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排序有异议,对民法的调整范围是这两者并无异议。[16]《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7]当然,这种归属的确定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如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家庭财产共有制就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而亲属、继承到底是具有更多的人身属性还是更多的财产属性,学界也有争论。(参见余能斌、夏利芬:《试论亲属法的基本属性——兼谈亲属法应否从民法典中独立》,载《湖北社会科学》;李霞:《民法亲属编三题》,载《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周子良、李锋:《中国近现代亲属法的历史考察及其当代启示》,载

7、《山西大学学报》2005年第11期;雷春红:《中国未来民法典亲属法编两议》,载《社科纵横》2006年第2期。)[18]麻昌华、覃有土两位教授认为民法典要能够容纳全部民法的内容,他们所设计的民法典体系结构也的确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法律(商法除外)。(参见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载《法学》2004年第2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19]“梁氏草案”就采用了这种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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