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物立法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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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公物立法初探【摘要】公物法可以归入行政组织法、给付行政法、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性服务的提供,通过社会保障、公共扶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行政活动。[1]而通过公众用公物、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的设置和经营来给公众提供日常的公共服务,则为给付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就有关调整公众用公物和公共设施中的公物之设置、利用与管理关系的法律而言,公物法属于给付行政法。三是经济行政法。公路、航道、机场、铁路网等公物的建设与修缮,本身意味着全国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经济基础设施的开发,是农业经济向工业

2、经济转化的一个必要条件。不仅公众可以通过对公物的利用而获得经济利益,而且公物附近不动产价值也将因此增加或减少。再者,人工公物的设置是通过公共工程建设或者政府采购活动完成的,在本身耗费国家大量财政资金的同时,也使建筑商或者供应厂商获得了可观的经济利益,从而成为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政府如果不能平等对待所有的市场主体,就必然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可以将公物管理法纳入经济行政法的范畴。四是环境法。由于公物的存在及其利用,对公物周围的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包括制造噪音、大气污染与水污染等,因而有必要将对环境的考虑作为公物管理的重要一环来考虑,同时为更

3、好地解决公物与环境的问题,还应将公物法作为环境法的一环来论述。[2]“对于人类长期构筑起来的社会性环境,即像道路、港湾和桥梁之类生活必不可缺的要素,或者人类在历史上构筑起来的文化遗产等,作为能够广泛地丰富人类生活的资源,也是有价值的;在如此之意义上,它们也应包含于这个‘环境’之中。lOCaLhoSt”事实上,我国的《水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本身就是环境法的一部分。因此,就有关公众用公物的立法而言,将其放入环境法的范畴也是合适的。五是行政行为法。公物已经成为保障所有公民基本人权,提高所有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维护社会公平所不可或缺的

4、重要物质基础。公民要具体行使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游行与示威自由、受教育权等,都离不开对公众用公物的利用,如对博物馆的利用是对公民进行文化活动自由的保障。与此相对应,公物管理者的职责就在于保护公物命名所确立的公共用途不受侵犯,并对使用者使用公物的活动进行管理。正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公物法的重点就应当是如何围绕公物公共用途的保护,规范和控制公物管理者的行为,以确保使用者能够自由、免费(或低费)和平等利用公物。因此,公物管理法可归入行政行为法的范畴。六是公共设施法。公共设施在德国是指公共机构(例如学校、医院、博物馆等公营造物)和公物(包

5、括免费供公众使用的公众用物和为确定目的而供使用的行政财产)的总称。[5]而在日本,公共设施则主要是为了取代传统的公营造物而出现的概念,不仅包括公众用公物,也包括公营造物以及狭义的公企业。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将公物法放入公共设施法中加以研究者,认为公共设施法包括公物法、公营造物法、公企业法和公用负担法。[6]因此,我们也可以将公物法纳入公共设施法的范畴。二、公物管理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要确立其基本原则,以便为该法的执行、解释与适用提供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弥补该法的漏洞与不足。除了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外,公物管理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1.不得违背

6、公物命名目的的原则。不管是何种类型的公物,其特定目的都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命名行为确定的。这种命名行为既确定了公物的公共用途,也明确了公物管理权力的权限范围以及私法所有权人的“剩余财产权”的界限。不仅公物管理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得损害公物命名所确立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不能妨碍使用者进行符合公物目的的使用,而且公物利用人不得采取任何损害公物本来目的的利用措施,以及作为公物的私法财产权人只能在不损害公物公共用途的范围内行使其对公物的“剩余财产权”。2.平等对待原则。将某种财产设定为公物,就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确保公众对该项财产的利用不因公民的自然特征或者社会特征而有所

7、区别或受到限制。如果有使用者被限制对公物加以利用或者不能从中得到好处,其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就将面临严重的障碍。例如,公物收费一旦过高,穷人就可能无法对公物加以利用,其实质就是对穷人实行变相的歧视,从而使得道路、公园、公立学校等公共设施变成只有有钱人才能利用的“特权人的设施”,穷人或弱势人群的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就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公物使用上的平等原则,例如日本《地方自治法》第244条规定:“普通公共地方团体只要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居民利用公共设施。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就居民利用公共设施一事不得采取不当的歧视性措施”。同理,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

8、现,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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