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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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公用企业垄断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我国公用企业垄断现象已经相当严重,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消费者权益造成很大影响,而现行法律对这一现象又显得软弱无力。本丈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发达国家公用企业改革经验,提出了反公用企业垄断的几点法律思考。  公用企业又称为公益企业,是国家为适应社会公众生活而设立的经济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即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建国以来,我国的公用企业一直实行行业垄断经营的经营管理体制。这种经营管理体制是我国

2、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不符合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弊端主要体现在:第一,主体性质含混不清。一方面,公用企业是向消费者供应电力、煤气、自来水、提供交通、运输、电信等服务的企业组织,与交易相对人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公用企业又处于行业管理者地位,属于行政主体,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对本行业所辖业务活动实行管制,进而利用行政权力为本行业谋取经济利益。正如经济管制理论代表人物乔治。施蒂格勒所说:“管制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管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受管制产业的利益服务的”第二,行业垄断经营管理体制为公用企业利用独占地位和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经济利

3、益大开方便之门。由于公用企业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法律地位,实践中,它们更多地看重自己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手中的行政权力,往往忽视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许多民事活动中,摆出“老大”架式,常常采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来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如在我国电信业的垄断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电信服务质量差,价格高,滥收费用情况严重的现象。为人所共知。1999年3月1日电话费调价之前,国际长途费是一分钟29元,相当于美国往中国打电话(0.58美元)的6倍;调价后降为15元,相当于美国往中国打电话的3倍。如果再考虑到我国人均收入,这样的价格实在太高了。这些事实表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公用

4、企业面前显得十分软弱无力,同时也体现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公用企业市场行为,反对公用企业垄断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现行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大类:一是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关条款。该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该法第23条还规定了公用企业滥用优势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

5、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3年11月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列举了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种种行为。因公用企业滥用优势行为受到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规定》赋予了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权力,但在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公用企业的滥用优势行为进行调查时,公用企业往往采取抵制的态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款通知和制裁决定,公用企业也不执行。这说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带有行政垄断性质

6、的公用企业垄断行为,是不太适宜的,其权威性、独立性都显得不够。三是一些关于公用企业的行业性立法,如《电力法》、《铁路法》等等。这些行业性立法针对公用企业是垄断性企业的特点,规定了公用企业本身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本行业企业市场行为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管理部门与其监督管理的企业有着相同的利益。当公用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消费者发生争议时,行业主管部门注重的是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而不注重保护其他经济组织及消费者的利益。我国虽然已有以上这些法律法规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加以规定,禁止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限制竞争,并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的查处

7、权,但是,公用企业凭借其市场独占地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这说明我国目前规范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不力,公用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存在严重问题,阻碍法律的正确实施。笔者认为,我国反公用企业垄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实行政企分离,赋予公用企业以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国公用企业长期以来实行行业经营管理体制,这是产生公用企业垄断的根本原因。这几年来,我国虽然对公用企业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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