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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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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摘 要]我国物权法草案在物权变动时采区分原则,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各国立法例对区分原则的态度及其利弊;接着论述了区分原则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说明了我国建立区分原则的重大意义。[关键词]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登记交付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于2000年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社科院《建议稿》)草案和2001年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学者提出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人民大学《建议稿》)及《中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皆规定了区分原则。那么,何谓区分原则,其理论意义和现
2、实意义何在呢?一、区分原则的含义和比较法上的考察所谓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即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Trennungsprinzip”,或称分离原则。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1]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2]区分原则是根据物权与债权的基本性质的差异建立起来的。因为对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分认识不一,尤其是
3、对物权变动的成立生效与债权变动的成立生效的关系认识不一,在当代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体例中,就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关系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对此的比较分析,对加深对区分原则的理解是十分必要的。[3]1、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此为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538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只是以待建不动产的买卖,法律规定可以对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但是所有权的移转仍然是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法国民法典第1601—2条)。[4]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国法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仅
4、依据当事人债权法上意思来实现移转,此外不需要当事人其他的行为。因此,法国民法是不承认区分原则的。这一立法的原因,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无严格而且准确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由于没有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故也就没有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界限。这种立法有着明显的早期罗马法的影子,在法理上与实践上均有重大缺陷。6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在实践上对第三人的安全有着很大的风险。[5]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的意思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不具有公示性,而第三人无法知悉这一意思;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可以使得物权的变动生效,这就严重的损害了交易安全,这种损害交易公正与安全的情形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表现得最为充分。法国立法
5、者认识到次模式的弊端,法国在1855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但是,由于这一原则规定在单行法中而不是规定在基本法之中,其效力历来存在争议,实践的效果仍然不佳。故后来他国的立法均不再采纳这种模式。2、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此为以日本民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同时,关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该法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该法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
6、人。”[6]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日本民法上物权的变动仍然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生效,但是如果物权没有进行公示的,均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立法模式,是采纳法国民法后来发展出来的一些理论和原则;与法国民法不同的是,日本法以基本法的方式将公示原则直接规定出来,并将这一原则推行至动产。[7]这样在民法的发展中就产生了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日本法的规定就是指如果发生物权变动,则物权变动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但如果没有交付或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不能对抗那些已经完成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第三人。对抗主义的立法,看到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之间的区分,它也试图以立法将这两者在立法中区分开。但是,由于第176
7、条的原则性规定,该法并未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彻底区分开来。对抗主义在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是,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根据第176条的规定,两个买受人都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该所有权是当事人认为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因此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无法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比如,在不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将此所有权为法律上的处分;依此方式取得物权的人作为买受人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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