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犯罪原理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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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欺诈犯罪原理探究对犯罪行为的分类,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并以不同的标准进行。欺诈犯罪是从揭示犯罪的行为方式特性视角上,以犯罪行为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为标准划分出的一类犯罪,不属于这一类的犯罪则可概称为其他犯罪。欺诈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目的在于揭示欺诈行为犯罪化的一般规律,从而为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理论的技术的指导。一、欺诈之含义研究欺诈犯罪的原理,首先遇到的就是“欺诈”、“欺骗”、“诈骗”“诈欺”、“诈伪”这些词语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诈骗犯罪与诈欺犯罪、欺诈犯罪同义(注:参见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年版,“说明”第2页和正文第1页。),有人把外国的诈骗罪译为欺诈罪或诈欺罪,(注: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页;马克昌等主篇:《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13页。),也有人把金融诈骗罪称为“金融诈欺犯罪”、“金融欺诈犯罪”等。(注:参见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惩治与预防金融欺诈”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2期;赵秉志:《中国金融欺诈犯罪的特征及其法律惩治》,1998年北京预防和控制金融欺诈国际研

3、讨会论文。)这种词语使用上的混乱,无益于刑法概念的严密化,无益于理论思维的清晰化。英国学者哈特引导我们以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考察词语、概念的语源和语境,来确认、选择或者给定语义,而不是直接采用定义的方法或从定义出发。(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第21-22页。)我们在语言的使用中常常碰到同义词。词义包括理性意义和附加色彩两方面,同义词的“同”,是指理性意义相同或基本相同。语言里完全同义的词(等义词)是很少的,绝大多数同义词都是意义基本相同,但有细微的差别。这些差别可以表现为词义所概括反映的侧面和重点有所不同;或

4、者在词义的附加色彩方面有差异。词义的附加色彩可以是感情色彩,也可以是风格色彩。(注:参见叶蜚声、徐通锵:《语言学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38-142页。)“欺诈”和“欺骗”就是同义词而不是等义词。《现代汉语词典》把“欺诈”解释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而把“欺骗”解释为“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可见,“欺诈”与“欺骗”的理性意义是基本相同的,并且词义所概括反映的侧面和重点也是相同的,但两个词义的附加色彩有差异。这表现在:一方面,人们对“欺诈”与“欺骗”附加的感情色彩明显不同。“欺诈”的

5、附加感情色彩要比“欺骗”浓重得多,而这种附加色彩表现了社会对“欺诈”的道德否定评价要大于对“欺骗”的道德否定评价,尽管两者都是贬义词。另一方面,人们对“欺诈”与“欺骗”附加的风格色彩也不相同。“欺诈”与“欺骗”的上述不同之处,就给刑法的措辞提出了相应要求。一方面,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十分密切,刑法作为对道德底线加以保障的最后手段,在使用具有不同附加感情色彩的词语时应当严肃认真,使所用之词语与所规定之犯罪在道德评价上尽量一致。然而,现行刑法在使用“欺诈”和“欺骗”时有很大的随意性,这表明立法者没有注意到这些词语的语言学特征。更重要

6、的是,我国民商法和经济法上都使用“欺诈”而不使用“欺骗”,然而作为其保障法的刑法却使用“欺骗”,使人无法知道“欺诈”和“欺骗”10到底谁更严重。另一方面,法律条文的庄重性要求尽量采用书面语风格鲜明的词语,所以应采用“欺诈”而不是“欺骗”,民商法和经济法都不用“欺骗”一词,更具庄重性的刑法就更不应采用“欺骗”一词。所以,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应尽量将“欺骗”改为“欺诈”。“欺诈”与“诈骗”也是同义词,但它们在词义所概括反映的侧面和重点方面以及在词义的附加色彩方面都有细微差别。就前一方面而言,“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

7、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和方式,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欺诈”的外延要宽泛,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够了,他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不是“欺诈”所关心的;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不仅强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就后一方面而言,“欺诈”的附加感情色彩比“诈骗”弱一些,所以“欺诈”的道德否定评价没有“诈骗”那么严重。这两方面的差别,要求刑法在罪名上使用“诈骗”时应当是注重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的场合;使用“欺诈”的场合则

8、不必如此。正因如此,传统上对诈骗犯罪既遂形态都要求是结果犯。如果对构成上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和不需要结果的欺诈行为以“诈骗”罪名冠之,则文质不符。因此,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行为形态,诈骗犯罪是欺诈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换言之,欺诈犯罪是诈骗犯罪的属概念。有些学者没有注意到“欺诈”与“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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