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我国宪法诉讼模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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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我国宪法诉讼模式的构建摘要:宪法规定了国家最基本的制度,是我国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大法。但是,由于我国早前不完善的政治经济体制以及宪政法律传统的缺乏,我国的宪法从来没有真正的进入司法实践,这致使许多违反宪法的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处理,当事人无法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最终的救济,因此,在我国构建一套科学的宪法诉讼模式十分必要。关键词:宪法、宪政、诉讼模式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最基本的制度,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法”的本质决定了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宪法的意义首先也体现在实施上,从某种程度上说“无诉讼即无宪政”。从各国宪法救济的方式来看,方式多种多

2、样,但最有效的救济方式仍然是通过司法的途径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益。现在,大多数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应该说,宪法诉讼是公民法律意识以及权利意识不断加强的产物,也是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一、宪法诉讼的缘起519世纪初,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对后世影响深远,该案的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写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如果其内容与宪法的内容相违背,那么这个法律就是无效的”。这个案件开创了美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法国都建立了违宪审查的监督和保障机关,宪法司法化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大部分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制。尽管各国在宪法诉讼的规定细则上存

3、在一些区别,但大体都认同这样一个宪法诉讼的概念,即:宪法诉讼指公民认为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侵害时,该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法律上的救济,法院可以直接或间接依据宪法条文受理案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二、我国宪法诉讼的现状5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没有宪政的法律传统,那也就更谈不上宪法诉讼的问题,我国的宪法也没有真正进入司法实践,这致使许多违反宪法的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处理,当事人无法救济自己的权利。从仅存的已经发生的几件宪法诉讼案件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没有普通法律依据,才直接援引了宪法的规定,以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2001年的“齐玉苓案”曾被称为

4、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批复,认为该案被告“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少学者欣喜的称此批复为我国宪政的第一步。但是,在2008年12月,最高院发布公告废止了2007年底之前发布的二十多项司法解释,“齐玉苓案”的批复也包含其中,最高院称该司法解释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高院这一举措是否意味法院将不能直接或间接的依据宪法进行判决?这是中国宪政的进步还是倒退?现在一切无法回答。三、我国宪法诉讼构建的途径综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经验,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建立宪法诉讼

5、的范围理应包括:1.有关法律文件的违宪现象应该说,审查法律文件的合宪性是宪法诉讼是最重要的任务。许多国家直接在宪法条文中体现了这一要求,如日本、俄罗斯分别在其宪法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提出法院有权对其它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我国宪法也有相关规定,但是法律条文过于简单,而且缺乏实质上的可操作性。2.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违宪行为针对国家机关的各种具体违宪行为提起宪法诉讼是实行我国宪政的重要举措。一般而言,宪法诉讼审查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行为,在美国,审查的对象同时还包括了法院做出的司法判决。3、公民的基本权利纠纷5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也属于我国宪法诉

6、讼关注的重点内容。根据我国的宪政实践,公民的基本权利总的来看分为两大类,自由权和社会基本权。自由权意味着个人的自由,意味着国家对私人的不干预,而社会基本权则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解析了宪法诉讼范围的基础上,我们来关注中国实施宪法诉讼模式的主体问题。20世纪20年代以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奥地利、德国通过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承担宪法诉讼职能。宪法法院被称之为第四权力机关,与立法、行政及普通司法机关相独立。我国也应该建立宪法法院作为宪法诉讼的主体。从广义上说,宪法属于法律的一种,自然而然就具有法的基本特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宪法而产生的争议是题中应有之义。为保持

7、宪法诉讼的独立性,我国必须设立独立的宪法诉讼裁决机构,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宪法法院审查制度。我国一直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宪法的监督权,因此,宪法法院能保持应有的独立性。由于宪法诉讼与普通的诉讼往往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宪法法院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一个衔接的机构,由该机构负责审查关于案件的合宪性问题以及是否上报给宪法法院,即在普通的诉讼案件中,如果确实的涉及到宪法的适用问题,当事人或相关组织可以向该机构提出宪法诉讼的请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宪法法院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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