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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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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台九十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一、目的: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營造業、製造業等原事業單位(大包)建立照顧承商(小包)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二、依據: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降低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策略」要求加重原事業單位責任。三、作法:(一)十三於平時檢查與職業災害檢查,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列為檢查重點,促使原事業單位(大包)負起應負之管理責任,減少勞檢人力之依
2、賴。(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承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並未規定原事業單位可免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共同作業、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安全衛生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如樓梯開口未設護欄具共同危險),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二)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就執行情形留備紀錄。為落實大包照顧小包之精神,原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未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檢點檢查、教育訓練或未有紀錄者(即大包未實施承攬管理內部稽核制度之意),即認定違反規定。四、承攬關係之認定:(一)十三民法規定:稱僱傭
3、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八二條及第四九O條定有明文。(一)內政部釋令: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九四函釋)(二)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合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者應係僱傭關係。(行政院臺八七訴字第四二O二九號訴願決定書)(三)原事
4、業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台八三勞安三字第O八八四六號函釋)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十三(一)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證已具體告知可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未告知或無資料佐證已具體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於會談紀錄記載「無告知紀錄可稽」(防止事後補作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雖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5、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二)概括告知認定為不合規定:交付承攬時,僅以工程契約「概括說明」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防範措施者,難謂符合具體告知之義務。檢查時應影印其概括規定文件,再於會談紀錄記載「僅工程合約概括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措施未具體告知」,並據以認定違反規定。(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七號判決)(三)告知範圍未及於分項工程之作業名稱者,告知之危害因素及需採措施認定為概括不具體:如連續壁工程應告知導溝作業、鋼筋籠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基礎工程應告知土方作業、構台作業、安全支撐作業…..十三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結構工程應告知模板作業、鋼筋作業、
6、混凝土作業、鋼構作業、起重作業….之危害及防災措施等。合約分項工程未於「作業前」具體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範措施者,均應於會談紀錄記載「○○工程」或「○○工程之○○作業」未具體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及防災措施,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一)事前告知之認定:○○工程○○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衛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作業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防災措施者得認定合乎規定,會談紀錄應予記載事實,如○○作業已以○○文件紀錄具體告知,必要時影印存檔。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7、或部分交付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例如:十三1.將廠內維修工程交付承攬之製造事業單位。2.將鋼構工程…..交付承攬之營造事業單位。3.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者亦同,如鋼構工程承包商將組配工程交付再承攬,則鋼構事業單位認定為鋼構組配承攬商之原事業單位。4.但如醫院將設備裝修工程交付承攬並與之共同作業,由於裝修工程非其事業,故醫院宜認定為業主而非原事業單位。5.業主平行分包之原事業單位認定:如公共工程等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分別交付承攬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只能認定各平行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二)共同作業之認定:原事業
8、單位與承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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