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一老一小保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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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2.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附件1:           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年满60周岁的居民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老年人;  (三)

3、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五)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

4、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参保人员,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上述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三)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5、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第六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次年或当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6、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

7、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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