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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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6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

2、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

3、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七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公开公正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或者其中二者为同一法人时,其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资格应当分别指定。 第二章 指定条件第九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二)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四)本机构

4、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五)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二)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

5、可机构的认可;(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五)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六)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七)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八)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九)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6、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二)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领域检测报告20份以上;(三)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四)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五)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六)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七)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

7、检测能力。 第三章 指定程序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具体要求和实施需要,提出指定计划。指定计划包括拟指定机构的业务领域与数量、产品范围、对申请指定的机构的要求、指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规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成等。指定业务领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国家认监委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就相关指定方案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书面公告和其网站对外发布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指定计划等相关信息的要求,向国

8、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对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认可机构、认证机构以及其他技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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