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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5 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
2、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
4、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
5、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
6、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7、。 第十二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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