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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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国务院2001年月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等学校,是指招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并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师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设置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

2、中,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经国务院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就业情况,以及

3、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对于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地方,应当合理增设、调整高等学校。第二章设置标准第五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配备好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的负责人和高等学校的行政负责人。第六条7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专任教师队伍。(一)独立设置的本科院校,在建校招生时,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280人,其中研究生学历专任教师应占专任教师总数的40%;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

4、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专业以上职称2人。各门专业基础必修课至少应当1人;每个专业至少应当配备副高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30%。兼职教师人数,应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的1/4。(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总数一般不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应低于本科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应当配备副高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对于高等职业学校,

5、每个专业还需配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每门主要专业职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新建的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4年内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应不少于10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不低于本科专任教师总数的1/4。(三)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设置时,其师资队伍条件,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高等职业学校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

6、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7(一)独立设置的本科院校,校园占地面积应在400亩以上。以理科、工科、农林、医学类为主的院校,校舍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2万平方米,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以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商科类为主的院校和师范、综合性院校,校舍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3平方米;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的院校,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

7、30平方米。(二)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初期,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150亩以上,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建校后4年内校舍面积应不低于6万平方米。(三)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第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训场所。(一)独立设置的本科院校,理、工、农、医院校,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2500万元,其适用图书不少于50万册(建有现代电子图书系统);人文、社科、商科

8、院校和师范、综合性院校,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2000万元,其适用图书不少于60万册(建有现代电子图书系统)。本科院校的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的20%左右(不同的科类、专业,可作适当的调整)。理、工、农、医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当需要的教学医院。(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教学仪器设备总值,在建校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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