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少年刑罚轻缓化的程序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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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制、诉辩交易、专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恢复性司法等程序模式的设想。  [关键词]少年刑罚;轻缓化;程序设想  [中图分类号]D712.7[文献标识码]A    一、少年刑罚轻缓化的适用基础    刑罚轻缓化是相对于刑罚的严厉、残酷而言的,是刑罚进化过程中的发展趋势,少年刑罚轻缓化有利于从小培养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使守法成为一种习惯、一种生活需要。  (一)少年刑罚轻缓化——适用的法律基础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3、。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为少年刑事审判的轻缓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少年刑罚轻缓化——适用的伦理学基础  社会公众在谴责犯罪的时候,他们会轻易地宽恕孩子(未满16周岁)的犯罪行为。每个人都有孩子,“子不教,父之过”儒家思想的长期渗透,形成了亘古不变的真理。这种思维必将渗透至下一代,从而少年刑事审判的轻缓化不仅不会降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久而久之还会形成人们对良法的内心确信。  (三)少年刑罚轻缓化——适用的审判实务基础  实践中被害人参与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常会使被刑事诉讼所忽视的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也容易被被害人所宽容,案件处理也就有了轻缓化的基础。正如贝卡利亚所言:“刑场

4、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当怜悯感开始在观众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时,立法者似乎就应当对刑罚的强度作出限制”[1]。    二、实体法在保障少年刑罚轻缓化中的欠缺    (一)判决直接缓引的法律不利于保障少年刑罚的轻缓化  我国的刑法典是以成年犯罪为基准制定的,刑罚体系也是以成年人为主而设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仅为细微调整,在一些刑罚制度的适用上两者并没有明显的区别。  刑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其余各类刑种均可适用。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无期徒刑仍属可用之刑罚,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应用。这却暗含了一个逻辑上的重大矛盾:由于法律明文规定死刑的不可适用,使得无期徒

5、刑的适用在体现应当从轻、减轻的问题上存在着矛盾之处。  刑法第65条规定了累犯制度,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少年犯罪也适用累犯制度并予以从重处罚,这与累犯制度创立的立法初衷相悖,受到国内外学者的批判[2]。其对少年罪犯的再社会化和一生的成长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2006年1月出台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少年刑罚轻缓化具有里程碑意义。但作为司法解释,它仅就在一些实践反映强烈的“强索类”、盗窃类以及抢劫转化等问题予以了统一明确,且仅是纲领性的涉及,用来指导层出不穷的少年审判显然力不从心。  (二)两部专门的未成年人立法属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

6、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的保护未成年立法,规定了少年刑事审判所要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专人审判、与成年人分别关押、不受歧视等原则。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的实务操作仅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审判实务的作用不大。    三、少年刑罚轻缓化的程序设想    如前所述,在现有司法框架下,实体法未能很好的保障少年刑罚轻缓化的实现,于是我们放眼于程序法,希望构建少年审判的正义程序,来实现轻缓化的判决。  (一)建立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的少年审判“快审制”  快速审结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谦和,对于少年被告而言,判决因羁押失去自由的痛苦和对未

7、来判罚捉摸不定的猜测是折磨心灵的两把利刃。故建立相关少年审判的快审制度,除了能提高办案效率外,其深层次的意义还在于能减少少年的心灵痛苦,实现刑罚的轻缓化。  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快审制度不能牺牲被告人辩护的权利,不能牺牲法律客观真实,其在查清案件主要事实基础上应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必然条件。仅在法院审理阶段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来实现快审,对于缩短诉讼周期效果不明显,故必须将快审的观念贯穿至整个诉讼阶段。第一,从刑事侦查入手,扩大案件的范围,一开始就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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