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征信系统法律应诉典型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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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征信系统法律应诉典型案例汇编一、商业银行报送不实信用信息构成侵权,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案例1:2007年3月7日,原告林先生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被拒时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记录自己于1997年6月25日向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未还的不良贷款。原告以自己没有向被告贷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删除不实信息记录,一直未果,遂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删除不实信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对被告报送的不实信用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各持已见,难以达

2、成一致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载明的借款人个人信用信息是通过各商业银行电脑记录的传递、联结而形成的。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贷款的情况下,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原告有不良贷款的个人信用信息,使原告在金融机构的资信受到非客观的评价,也使原告的人格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贬损。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办案人员的耐心疏导,被告认识到自己的工作失误,已给原告造成损害,于是主动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更正信息,并书面向原告道歉,在取得原告的谅解后,原告撤回起诉。案例2:2010年3月,原告焦某至数家银行申请

3、贷款遭拒,理由是焦某信用报告显示其在被告银行有一笔贷款逾期未还。焦某向法院主张,其从2004年8月到2007年12月确实向被告行贷款4次,但均按时还贷,请求判决被告行删除其不良信用记录,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行称,焦某共有5笔贷款,4笔已归还,1999年3月9日在其下设的某分理处办理的5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3月9日向其下设的银行分理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将虚假的贷款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使原告的信用报告有不良信用记录。此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被降低,无法再次获得银行贷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

4、被告行删除焦某的不良记录,恢复焦某的名誉,同时赔偿焦某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评析:这两起案件中,被告未准确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而报送原告有不良贷款的不实信息。当原告发现该不实信息,而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未能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所以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虽然被告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但其提供不实信息的行为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由于被告提供的不实信用信息行为,使原告上了银行征信系统的“黑名单”,造成与原告建立或欲建立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误认

5、为原告有贷款不还的信用问题,使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所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首先,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首先应加强业务规范,加强对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的质量管理,确保数据录入的准确、及时、完整。其次,属于商业银行和征信系统等非信息主体原因导致的异议,商业银行应第一时间做好错误数据核查、纠错等工作。再次,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商业银行应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深入了解原告需要,争取通过异议处理等手段化解矛盾。二、商业银行未及时提醒客户按时还款,形成“信用不良”,原告起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案例3:2001年,黄某在某银行的支行开立了住房贷

6、款,还款期间,多次不按时还款行为被征信系统记录。黄某认为,款发放时个人征信系统尚未建立,且每次逾期只是晚还1至2天,并不是恶意欠款,不应被记录。原告黄某认为人民银行在无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前提下,无权收集个人信用信息,侵犯了个人隐私,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以名誉侵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关于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记录。该案件的主要矛盾集中在客户未按时还款时,商业银行也未及时提醒,因此信用报告显示逾期记录很多次,但最高逾期次数为1次,即未发生连续几次未还款行为。客户未按时还款的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记错了还款日期或金额,二是由于利率变化造成还款金额发生变化,客户

7、不知悉。针对以上情况,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积极与原告及其律师进行沟通,了解诉讼原因及理由,并做好安抚工作,同时提醒商业银行,督促其利用短信、电话等方式,在利率发生变化或客户还款不及时等情况下做好还款提醒工作。经沟通和解释,商业银行表示将来改进售后服务,原告表示理解并同意撤诉。评析:以前的未按时还款行为会增大将来的融资成本,会对客户造成极大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客户急于消除负面记录对其产生的影响。这也是诉讼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征信系统建设前的存量信息,商业银行仍然存在未取得书面授权就报送的情况,造成客户不知晓信息已被征信系统收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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