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人伦门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人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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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公書判清明集》卷十<人倫門>王平宇本年度讀書會中,個人負責報告《名公書判清明集》卷十<人倫門>當中,七條宋代官員的審判案例。就內容而言,這七條案例(註一),皆屬父母子女之間的爭訟。共計兩條是父子相爭,五條屬母子相爭。就爭訟的原因而言,以不孝與財產糾紛兩項,為這類案件爭執的焦點。以下,先就對各條資料中較不易理解的部份加以註解,再就這些審判案例反映的問題加以討論。史料註解1、「枷項日程」:處以枷鎖於頸部的刑罰數日。2、「戒勵狀」:由官府核發的文件,旨在給予爭訟雙方書面的警告。3、「裒長益少」:裒:(一

2、)減少,消除。(二)聚集;「裒長益少」義同「裒多益寡」,即損有餘,補不足。4、「小弁之怨」:<小弁>出自《詩經》<小雅>篇,為周幽王太子宜臼所作。由於西周末年,幽王寵信褒姒,欲立伯服為太子,廢申后及宜臼。宜臼被廢後,作<小弁>,抒發哀怨。後有人以此事問孟子,子女是否可以埋怨父親,孟子的解釋,這是由於人子關心並重視與父親關係的表現,故孟子以<小弁>之作為親親的表現。5、「剽聞」:剽:劫掠、攻擊、搶劫、削分。剽聞指突然聽聞。6、「仇香」:又名仇覽,東漢人。其事見《後漢書.仇覽傳》。7、「近過仇舍」:此句疑

3、有錯字,應為近過陳舍,與前後文較能連貫8、「鴟」:一種類似貓頭鷹的鳥類,其性殘戾,會食其母。古文中常被用作不孝的象徵。問題討論本人負責報告的七條審判案例,爭訟雙方的關係皆屬父子或母子,在《清明集》中屬於比較特殊的情況。這七條案例,都是由父母控告子女,子女控告父母的情況並未出現,與宋代的法令對子女控告父母的限制有關(註二)。先就父告子的兩條案例說明:◎<子未盡孝當教化之>:在此案中,因盜牛糾紛而致父親告兒子,審判官為蔡久軒。本案在初步審理時,將兒子以「不孝」罪判處「編管」的刑罰,但蔡久軒以為若有不孝的情

4、況,應當先行教化,因此改判較輕的「項枷」,並令兒子跪拜父親,以候父慈子孝,再將兒子釋放。至於子盜父牛的處理方式,則在判詞中並未討論。◎<父子非親>:此案審判官員亦為蔡久軒,但從判詞無法得知官司的雙方為何人?彼此是何關係?此案被歸入父子類,但案中的兒子年齡尚幼,不可能出面爭訟,因此只能就判詞敘述的情況盡量說明。本案爭執的焦點在於一對非親的父子,因為父親有虐待兒子之嫌,所以法官判決將兒子交由第三者來扶養,但要父親提供養育所需的經費。再就母子爭訟而言:◎<互訴立繼家財>:此案審判官員亦為蔡久軒,案件敘述母親

5、、女婿聯合起來,與兒子爭訟。引爆其中爭執的關鍵為何?判詞中並未言明,但是應為財產分配問題。最後的判決,以母、子、婿三方皆有犯罪為由,將三者斥責一番,但並未施予具體的刑罰,只是頒布書面的警報,即「戒勵狀」,作結案的方式。◎<讀《孝經》>:此案審判官員亦為蔡久軒,打官司的雙方為外公與外孫。爭執的焦點似為外公逼外孫賣田,期間牽連外孫揭發外公隱私的衝突。判決以外公為母親之所敬,所以外孫亦當敬之,而以讀《孝經》作為對外孫的處罰方式。案:對不孝者處以讀《孝經》,事見《後漢書.仇覽傳》。◎<母子兄弟之訟當平心斷處>

6、:此案判決者為吳雨巖,官司是困弟弟聯合母親對抗哥哥。據吳雨巖的解釋,母親平時便偏坦弟弟,哥哥因而以憤恨在心,便誣告弟弟涉及人命官司。此外,兄弟之間還牽連財產劃分的問題。判中對此案處理,並未提及對誣告以及財產的部份,而僅就不孝罪的部份處理。官員將母子兄弟各斥責一番,並認為親情之所以淪喪至此,都因憤恨忌妒而來。因此要求母子兄弟方當庭對貿,以克服中間的誤會,並暫時原諒三人在不孝方面的罪過。若三人未從此中獲得教訓,則將一並追究刑責。◎<因爭財而悖其母與兄姑從恕如不俊即追斷>:此案判決者為胡石壁,內容如同篇名所

7、述,該案是一名叫李三的人,為爭財產而冒犯母親與兄長。後被判決強制向外婆、母親與兄長拜謝,並由鄰里為其勸合。◎<母訟其子而終有愛子之心不欲遽斷其罪>:此案判決者也是胡石壁,敘述一名叫馬圭的人,因不孝敗家而遭母親控告,但畢竟母子天性,所母親又反悔。胡石壁處理的方式,雖然查證不孝違法的情節十分明確,但尊重母親的決定,准予撤回告訴。並要求馬圭讀訟父親遺囑,以知父母之愛。叉要求鄰里親友監督馬圭的言行,甚至由官府提供肉酒,供馬圭宴請鄰里親友。觀察這七則審判案例,地方官處理的態度有一共同的特色,即都是站在調和勸諭的

8、立場,為爭訟的父母、子女與兄弟排解。由於不孝、不睦、不悌的罪行,可以被地方官視情況而給予不同的範圍的解釋。因此判詞中,官員往往將刑責說得十分嚴重,以期產生赫阻的作用,防止爭訟進一步擴大。然而,真正動用刑罰處分的情況,則不常見。另一方面,這類爭執除了不孝的部份外,通常還涉及財產方面的糾紛。從判決的方式中可見,地方官對具有確切犯罪證據的部份,大多與不孝部份分開處理。雖然在目前可見的判詞中,這些問題的處理大都不被收錄,但從此可見,送宋代地方官在審理案件時的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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