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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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我国的破产法诞生之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现行破产法存在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过窄、重要制度缺失、政府不正当行政干预过重、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技术错误等问题,不能适应当前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影响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所以,重新制定统一的新破产法,早已列入我国的立法规划之中。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在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对债务关系进行传统的私法调整的同时,还需要运用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立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价值的实现。一我国的破产法兼具

2、有民商法和经济法双重性质。在当前公、私法日益交融的情况下,法律部门的划分已呈现一定程度的相对性。同一部法律中可以同时存在具有不同法律部门属性的法律规范,可以有所交叉。如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既具有经济法的属性,也具有民商法的属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137、138页。)破产法也是如此。破产法最初产生的社会原因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债权

3、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在现代社会中,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到他人利益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涉及到公用企业、金融企业、超大型企业的破产,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严重的失业等社会问题。故当代各国在法律上十分重视如何对陷入债务危机的大型企业的挽救,以避免因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作用。为此必须引入经济法的理念,需要国家的适当介入,从社会本位角度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才能完成现代破产法的历史使命。从各国破产立法的情况看,体现国家介入因素的制度主要有:对重整制度的设置,尤其是允许法院在部分利害关系人

4、反对的情况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当事人达成的破产和解,须经法院许可后生效;对特别行业如金融、电信、铁路交通、城市公共交通等公用行业企业的破产能力予以限制或排除,如美国破产法规定,保险公司、银行、作为公共承运人的铁路公司等不适用破产法;对破产人公法、私法上的资格、权利的限制;对债务人破产后的剩余债务强制予以豁免等。此外,有些原在传统破产法中已有规定的制度,在现代立法观念影响下也出现新的变化。如为破产的自然人保留其(包括其家庭)生活和工作所必需财产的自由财产制度虽早已产生,但是对其设立目的的认识却经历了不同阶段。其最初只是为债

5、务人提供最低基本生活条件的保障,而在现代社会中,它已经被视为是要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并要求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在考虑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应牢记该目的。(注:李永军:《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第29页。)这种对自由财产制度设置目的认识的转化,就体现出经济法理念的影响。破产是一种司法程序,国家的介入体现为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国家权力的介入,本身就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强制调整,而在这种调整中必然会对不同当事人

6、的利益有所增损。如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在重整计划不能为各组关系人会议一致通过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然会对反对重整计划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其自认为不利的影响。只要是承认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必要性,只要是在重整程序中允许法院依职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就必然会存在上述可能。尽管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成员个人利益在相当程度上是统一的,但两者也会出现不能完全兼得的情况,必须作出取舍。在那些需要法律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场合,依据经济法的理念,就应当采纳有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相关法律制度。如果仅仅局限于从私法的角度考虑破产问题,难免会导致对国

7、家介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的制度采取怀疑或否定态度。但是,仅依赖传统的民商法理念,往往是难以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目标的。近世民商法与古典经济学的理念是一致的,它们假定人都是理性的、经济的,人都有追求、维护自身利益的本能,具有竞争的冲动和能力,法律只要在形式上平等对待各社会成员,人们就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自发促成社会整体利益。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们提出每个人是他自己幸福的最好仲裁者。所以,民商法是在维护个体合法权益、维护微观经济秩序的基础上追求公平与正义,但它只能顾及形式的公平与正义、“机

8、会”的均等,而不必也无法考虑结果如何,是否达到整体的、实质的公平正义,是否对社会整体利益有所增益。但是,纯粹自由竞争、私人自治的结果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最终可能会毁掉市场经济自身。因此,当弊端累积到一定程度,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会凸显出来,此时便须通过一定的社会系统工程并辅之以相应的法——经济法来刻意加以维护。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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