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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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堪称为保险的灵魂。鉴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特殊地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颇为关注,相关论述层出不穷。从保险利益的定义、特征、分类、存在效力到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皆有文涉及,构成了一个较完整的保险利益学说体系。可保险业虽诞生较早,其蓬勃发展尤在步入现代工业社会之后,在我国兴起的时间更为短暂。限于主客观条件,我国学者对保险法学的研究尚欠深入,有关

2、保险利益的学说还待商榷,现行保险立法亦需完善。本文便试从保险利益的概念界定这一方面浅作探讨,是为抛砖引玉之举。  一、保险利益学说的历史演进  对于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大家并无争议,但究竟何为保险利益,学者众说纷纭。在评述各家学说,探讨保险利益精义之前,我们不妨称回顾其历史发展的背景。  (一)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  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  1、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  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产生发源于14世纪末北意利的海上保险,据资料记载,至今发

3、现的世界上最古老的保险单是1347年10月23日,一名叫乔治。勒克雄伦的意大利热那亚人为一艘名叫圣?克勒拉的船只所作的保险,承担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风险。[①]就其内容而言,当时的保险是变相的买卖或借贷,其价款或贷款数额相当于今天的保险金额,且依当时学者的观念,可获得赔偿的“损害”仅指标的物本身的毁损或灭失,并未就此探讨更深的涵义。  直到16世纪,两位学者的一场争论才为保险利益学说的产生提供了理论背景。引发这场争论的是一个假想案例:某商人为某物投保,其对该物并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否以该商人不是所有权人或只有

4、部分所有权为由抗辩其提出的按保险约定金额赔偿的请求?学者Santerna认为:保险人必须支付全部保险金额,而不能对投保人欠缺所有权提出抗辩。另一学者Straccha却提出相反观点,认为该商人只能就属于他的所有权部分请求理赔。同时,他还首次指出,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金时,应当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学者Carsaregis对这一思想进行发扬,并初步创立了保险利益学说。  Casargis赞成Straccha而反对Santerna的观点,并首次区分了保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他认为,如果前述例子属于保险行为,则保险人可抗辩被保险人无所有权而拒绝

5、理赔;如果为赌博行为,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约定金额负赔付责任。由此可见,至Casaregis方明确确立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他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具有请求权。但对何为保险利益,Casaregis采取了简单的认定方法,他将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即凡是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者必然具备保险利益,反之则无。  2、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对16世纪的保险法学者而言,所谓保险主要是指海上保险而言,所以,Casaregis的保险利益学说尤其和船舶及海上保险密切相关,且其所强调的保险利益仅指所有权而已,

6、因而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无不是船舶或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到了学者Benecke生活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保险关系在事实上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出现了运费保险、信用保险、第三人利益保险等新兴的保险类型。至此,Casaregis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已无法跟上保险业发展的步伐。于是,Benecke突破视保险利益为所有权的狭隘观念,指出保险标的上不仅存在直接保险利益――所有权利益,还存在间接保险利益――非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某些利害关系。Benecke曾这样说明:并不是只有物的所有权人在物遇到损害时才遭受损失,除此之外,动产质权人、不动产抵押人、物

7、的借用或保管人等对于物的完好无损,也有相当的保险利益。因此,上述人如所有权人一样,也可以为防止这种权利受到侵害而投保。[②]这种就物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以法的技术性在同一物上创造出各种不同的保险利益的学说,被称之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3、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看来,保险利益的关系连接对象除了所有权之外,另有请求权,期待利益等,这些显然都建立在法律地位之上,换言之,上述几种权利都是民法、海商法或其他实定法上的权利,而保险利益学说将它们取来成为保险标的。如果保险利益的范围果真只限于实定法上的权利

8、,则保险制度无非是法律上损害赔偿的代替品而已。  据此,则保险的补偿范围也应该以他法所定的赔偿范围为限。但设立保险主要是为了减少损失、分担危险,只要投保人对某一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利益,即可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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