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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当前死缓适用的问题与对策关键词:死缓;适用标准;刑事司法理念;宽严相济内容提要:死缓的确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适用中也凸显出适用标准不一致,适用范围不当扩张等问题,甚至成为瑕疵案件的折衷刑和维护审判效果的手段。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对死缓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深入探讨,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从立法上进一步规范死刑适用条件,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实抵制外界不当干扰。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它既具有死刑特有的威慑力,又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刑罚的教育功能和改造功能,对贯彻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起到一定的积
2、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死缓的适用①还存在着司法适用标准不一,随意性大,不当扩张等问题。笔者作为一名与死刑案件零距离接触的刑事法官,得以直观地研究死缓的适用,在此试就死缓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探讨。一、死缓适用中存在问题和缺陷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死缓适用的范围逐步扩大,死缓的适用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死缓刑的适用标准不尽一致死缓刑的适用标准不统一,是司法实践中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随着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法官在死刑裁量时会更加慎重,但哪些
3、情况下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各级法院,各地法院,各个法官,甚至同一法官不同时期的观点都不一致。三级法院所掌握的死缓刑标准有一定差异,其中,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掌握的标准较一致,而与中级法院分歧较大。由于死缓适用条件的不明确性,在实际执行中也容易异化为司法人员操弄的司法工具,为司法腐败创造可乘之机。(二)死缓适用的范围不当扩张随着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死刑控制力度加大,死缓的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2007年全国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1]。这不仅是我国慎用死刑的体现,也说明死刑复核权上收取得了显著
4、成效。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错误倾向:一是把死刑数量的跌涨作为是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的硬指标,为追求死刑数量的减少而对一些罪大恶极,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判处死缓;二是把死缓作为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刑种,为了严惩犯罪分子,或为了迫使其在二审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具有法定从宽事由且阻却死刑适用的被告人判处死缓刑。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实践中尤其是死刑适用日趋严格、慎重的背景下,死缓的具体适用却偏离了最初的设置目的,被当作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的刑罚而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并使得刑罚裁量的不平衡更为突出。”[2](三)死缓成为瑕疵
5、案件的折衷刑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证据存在瑕疵的疑罪案件,由于法院退查权废除,公安、检察机关迫于外界的压力,最终把这类案件都移送到法院解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会陷于两难境地:如果宣告无罪,就会招致社会各界的质疑,也可能会引发被害方的私力复仇、缠诉上访等社会矛盾;如果草率判处死刑,法院、法官就会独自承受错案追究甚至被刑事追究的压力。法院既没有信心判处死刑,也没有勇气作出无罪判决,只好将案件降格处理,判处死缓刑。“在这种态度指导下,某些死缓判决已经脱离了刑法规定的原意而变成一种含混不清的折衷式判决”[3]。事实证明,这种折衷式判决往往会造成冤错案件,如近年来发生的李化伟冤
6、错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就发现该案有十大疑点,二审法院也认为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但还是“勉强”判处了李化伟死缓刑,直到警方在侦破另一起案件时抓获真凶,李化伟才从屈蹲了14年的大狱中被释放[4]。(四)死缓沦为维护社会效果的工具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案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本应当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但由于受到来自地方党委和政府、社会舆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压力,法院往往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难以取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或者死缓,毫无疑问可以抚慰民情公愤,消解被害人的冤恨,但却有违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如果依法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
7、心里落差将会很大,由此可能导致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无奈之下,一审法院往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或死缓,将“皮球”踢给上级法院解决。笔者就亲历了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明某系在校大学生,因恋爱纠纷,在被害人激怒之下实施杀人行为,随后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明某在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这样一个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由于地方党委的干涉和被害人亲属的不断施压,一审法院判处明某死刑,二审法院在重重压力下改判明某死缓。判决宣告后,被害人亲属仍不罢休,四处上访,并不断纠缠承办法官。可见,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死缓有时并非是基于罪刑均衡原则裁判的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