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应何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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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听证应何时告知摘要: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保障的是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法律对何时进行听证的规定比较模糊,实践中对何时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听证制度的目的以及我国行政处罚执法的实践,为充分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听证告知应在调查取证结束之后、执法主体法制机构做出初步审查意见之前进行。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听证制度论文代写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志码:B:1672-1020(2012)05-0046-0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表达权),约束行政执法行为,①是程序正当原则在行

2、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然而,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特别是行政处罚实践中,听证权利的告知(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所称听证,都是指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应在何时进行,有很大争议,致使法律、法规关于听证的规定停留在纸上,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下面,笔者结合行政处罚实践的一些观点,通过分析法律、法规关于听证的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阐述。【①关于听证制度的目的,有多种表述,一是在可能要对当事人处以重大行政处罚时避免伤害当事人的权益,慎用处罚权,是事前监督的手段;二是合理行政原则的表达,如《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7条规定听证的范围为责令停业整顿等;三是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保障其参与行政执法行为的权利;四是

3、听证也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手段。笔者认为,听证的目的和功能应该区分开来。听证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保障当事人的表达权,约束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其功能则大致包括事前监督、调查取证等。】一、行政处罚执法实践关于何时进行听证告知的问题听证是正当程序理论中程序公开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也是当事人参与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其主要制度包括职能分离制度、禁止单方接触制度、根据听证会记录作出决定等。①然而,实践中,对何时告知当事人听证权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分歧,众说纷纭,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表达权。对行政执法主体来说,一旦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会面临因没有按要求进行听证告知、进行听证而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撤销等风险

4、。近年来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等渠道,笔者了解到实践中对何时告知听证权利这一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意见。一是有些执法主体认为应在法制机构初审后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也即听证应在审查决定阶段进行。其理由是举行听证的时候,基本上要有初步处理意见,调查取证人员的意见并不成熟,有时候把握不准,只有经法制机构审查后的意见才是初步意见,这样的告知,才有指归。同时认为听证是代表行政执法机构进行的,不宜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二是有些执法主体认为应在执法主体行政领导对处理意见进行审批后或集体讨论后、处罚决定做出前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听证应在审查决定阶

5、段进行。其理由是告知听证要以处罚的内容为前提,否则告知没有意义,会导致执法资源的浪费。三是有些执法主体视法律、法规中关于听证的规定为无物,在案件处理决定做出以后,为应付案卷评查或执法检查,匆忙在案卷中加入《听证告知书》,或者让当事人出具放弃听证权利的书面说明,但是时间在处理决定做出以后。四是有些执法主体认为应在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审查前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听证应在调查取证阶段进行。其理由有:一方面,听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只有在法制机构审查前进行听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才有意义;另一方面,在审查决定阶段进行听

6、证,处理意见基本形成,并且意见的做出,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上述第二、三种意见对行政程序的认识不深,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意识不强,对法律的适用比较随意,不但会导致行政执法的恣意,更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第一种意见看似严格遵守了法律,但是,并不能实现听证制度设计的初衷,因为听证一般由执法主体的法制工作人员主持,②作为主持人,应该要避免先入为主,尽可能以中立客观的态度听取双方的意见。第四种意见在告知的时候,执法主体的执法人员代表执法主体形成最初的处理意见,执法主体的法制机构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形成公正的处理决定。因此

7、,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而之所以在实践中会有这么多分歧,笔者认为,主要原因之一是法律、法规没有就听证告知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二、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告知和听证的规定其一,《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且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行政处罚法》第5章第2节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3节规定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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