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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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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实现模式环境权利中心模式环境义务中心模式 内容提要:环境权实现模式,即环境权实现制度的结构或框架,而不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针对我国现有环境权实现模式理论的不足,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新构想尤其要注意公民环境权利的合理设置、公民环境义务的合理分配、国家或政府环境管理职责的加强、环境诉讼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环境权实现的当代困境 世界范围内提出“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但是,国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基本理论问题仍各持己见,莫衷一是。我国学者自20世纪80年代以
2、来便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环境权的争论之中,但至今在环境权的内涵、性质、主体、客体、内容等基本而重大的问题上仍未达成共识。 1972年联合国召开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这次会议通过并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权加以明确:“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逐渐承认了环境权的宪法地位。在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认环境权的宪法地位,只是一些条款隐含着环境权的内容。我国环境法包括综合性环境法和单行环境法,都没有直接规
3、定公民的环境权利,而仅仅规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义务。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清洁生产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从当前各国有关环境权的司法实践来看,除了少数几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环境权外,我国和大多数国家法院对环境权均持否定态度。通常只能以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为依据予以裁判,这样势必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日本伊达火力建设停止诉讼、名古屋新干线公害诉讼、琵琶湖综合开发事业停止诉讼、阪神高速公路诉讼等案中法院就否定了环境权。同样,在美国mon.
4、 在环境义务中心模式下,环境权主体只能是全人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人类环境权”的概念,认为只能通过普遍设定环境义务来实现环境权,其理由是:(1)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这种权利不是通过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来实现,因为根本不存在这种主体,而是通过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3](2)环境权的整体性决定了其只能通过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来实现。在环境权这个论题中,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的。即环境权利所指向的环境是整体的、综合的,而义务指向的环境都是局部的、单项的。这种不对称也说明环境权只能是人类整体的权利,它无法具
5、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4] 2.环境义务中心模式分析 环境义务中心模式给我们在环境权实现模式的探索道路上开辟了一条新途径。然而,笔者认为,该学者的上述环境权实现模式还存在以下几点值得商榷之处:(1)过多强调了义务主体的义务。该模式整个环境权实现过程都强调了义务。(2)过多强调了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执行法律被置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之前,这似乎暗示:法律设定环境义务之后,先由政府来执行,而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是在政府监督下进行的。(3)缺乏权利救济这一程序。该模式并没有对义务主体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提供法律救济的相应规定;也未对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
6、而导致的权利主体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加以考虑。 无可否认,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的履行,较多强调环境义务能够督促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从而有利于环境权的实现。但是,笔者认为,首先,这很容易使法律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义务本位,有关环境权利的规定被覆盖,进而导致环境权的行使被忽视,会让人误以为有关环境立法对环境权实现的规定都是义务性规定,而削减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阻碍公众有效地参与环境保护。其次,将政府权力放在环境权实现的优先考虑位置,且政府行政权力缺乏相应的权利约束,一旦政府行政权力被滥用,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必受影响;根据现代法治基本要求之一权利
7、对权力的制约这一基本理念,义务主体也需要有相应救济权利。这一模式显然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 三、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重构 我国应该如何构建环境权实现模式呢?笔者认为,采用“环境权利义务并重型模式”较为恰当。具体来说,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应该作如下构建: 该设计表明,在我国环境权的实现模式上,在法律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的前提下,我们主张在宪法中对公民环境权利、公民环境义务、国家或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责作原则性的规定,确立环境权的宪法地位。与此同时,在环境基本法等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中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环境权利、公民环境义务和国家环境管理
8、职责进行具体设置,并进行合理的分配;法律主体在履行环境义务的同时,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环境法律,履行环境管理职责;在法律主体的权利受到来自因政府执法不力和义务主体不正当履行义务所致的侵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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