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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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问题[内容摘要]侵占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的一个罪名,属于侵权财产方面的犯罪。对于侵占罪的基本构成和有关认定问题刑法第27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较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认定的时候,仍有诸多争议,本文就侵占行为及侵占对象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关键词]侵占罪行为对象问题研究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即构成侵占罪。它是刑法增设的一种新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由于侵占罪是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将他人持有的他人财物

2、非法占有不同,因此在行为特征、犯罪对象认定上具有自身的特点,本文拟就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一、侵占行为之认定刑法第270条第3款对侵占罪作了规定,除第3款外,第1款和第2款均为侵占罪的实体性规定,认定侵占行为,必须以刑法的这两款规定为依据,由此可将侵占行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下面分别予以阐释。(一)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关于“代为保管”的含义

3、,一般认为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其保管。”也就是说“代为保管”仅限于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而不包括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显然,这一理解既不符合“代为保管”在语言学或者社会现实生活中所具有的含义,也有悖于刑事立法精神,不利于加强财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因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非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对非经委托而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如果不以侵占罪论述,显然不利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悖离了设立侵占罪的初衷,因而上述理解有失偏狭。“代为保管”除基于委托外,行为人还可以基于某种行为或事实占有并管

4、理他人财物,如基于租赁、借用、担保、无因管理等法律行为占有他人财物并进行管理。“代为保管”以行为人占有财物为前提,并在这一前提下派生出保管义务,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代为保管”的内涵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事实占有”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对“代为保管”含义的理解。“代为保管”既然是“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事实占有,”即么这种占有是否必须是合法占有?也就是说,“代为保管”是否必须是对他人财物的合法保管,是否包括非法保管?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侵占罪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占为已有,拒不退还。”“侵占行为以行为人合法持

5、有他人的财物为前提。”应该说,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代表性。由于保管的非法性与保管依据的非法性、财物的非法性密切相关,如无处分权的人将财物交由行为保管,盗窃犯将窃得的他人财物交由行为保管,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对财物的保管显然是一种非法保管。那么在这种非法保管状态下,行为人非法占有所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能否构成侵占罪?对这个问题的问答,实际上就是对“代为保管”是否必须为合法保管的回答。这两个问题,究其实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上述持肯定观点即认为“代为保管”必须是合法保管的学者又认为可以构成侵占罪。针对同一问题竟然给出两个完全不同的答案,其自相矛

6、盾性不言而喻。我个人认为,人为地限制“代为保管”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我认为“代为保管”不必是合法保管,在非法保管状态下仍然可以成立侵占罪。由于这一问题主要涉及违法性的财物能否构成侵占对象的问题,因而拟在侵占对象中作专门探讨。非法占为已有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为已有,以财物所有者自居,任意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由于非法占为已有是侵占行为客观表现的内容之一,行为人实施侵占必以占有财物为前提,因而对行为人单纯的证言表示财物属于自己所有的一般不能认为是非法占为已有,对非法占为已有的考察,应当侧重于对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的考察。而不能孤立地仅限于行为

7、的某一方面。非法占为已有应当理解为“为自己非法占有”,不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这是由侵占罪的特点所决定的。侵占必须以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为前提,在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为第三人占有实际上是先将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然后再对所占有之物进行处分。单纯地为第三人占有是不存在的。因而那种认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报人财物百耕交由第三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属于为第三人非法占有的观点是错误的。作为主观的犯罪目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是在占有他人财物之后产生,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占有财物时产生,但决不可能在行为人占有财物之前产生。如果行为人在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

8、后又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其他财产犯罪,但决不能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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