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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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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 一、导言 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justice)也。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环境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obstacles)为最。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Cicero106-43B.C.)尝言:“法律为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natur
2、alisratio)。”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1]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2]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 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
3、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 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 情事变更(rebussic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the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兹分别述明于次。 (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 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
4、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吾人可知现行“债法”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事人所预期之结果,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也(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列入“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妥当,容后论述。)。 (二)英
5、美法上之意义 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obstacles)或新情况(nepliedcondition)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债务。[8]”台湾地区现行债法“则纯从诚实信用原则,推理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故双务契约原有之对价关系,虽因情事变更而在内容上有所改变,但无须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对价关系,盖如上所述,权利之变更,并不影响即得权利之本质,亦非旧权利消灭,新权利产生之谓。 三、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向来学者见解不一,但可综合归纳成下列数说: (一)约款说(
6、termsorconditions) 主此说者谓,情事变更原则,乃基于当事人意思之一种约款,但此约款之性质如何?则有二种不同见解: 1.前提说(Voraussetzungsleher)。德国法学家温差德(liedconditions)。英国法官罗瑞邦(LordLoreburn)认为,当事人之为法律行为,必以某种事件状态之继续存在为基础,此一事件状态之继续存在。虽当事人未明定于契约,然法律性质上,乃当事人对该法律行为效力之一种默示条款。 上开前提说与默示条款说,均以当事人之意思为其立论基础,易与法律行为之要件及错误相混淆,且与情势变更原则须以不可预见为
7、前提之条件相龃龉,故鲜采本说。[10] (二)相互性说 德国法学家柯克曼(Kruchmann)主此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乃基于双务契约相互性,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此原则之适用:(1)对待之给付极不确实(diebeachtlieheUngeolickertodernichtzumut—barkeitderRechtsausuebury);(3)其他法定情形。[11]此说对于立论基础之相互性,究以主观抑或以客观为标准,并未明确释明,不无缺失。吾人若以当事人之主观为认定标准,则不啻将当事人之意思介入,而发生意思介入,致生意思解释问题,与约款说有同弊;反之
8、,若以客观为认定标准,则债务人又得随时以价格不相当而无相互性请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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