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 ——债法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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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一、导言法律之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之精神,然法律之精神何在?曰正义(justice)也。按法律者,乃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生活秩序之任务,然此一形式规范,仅系法律之抽象分析,无法适应社会不断进步而产生之错综复杂环境之需要,其中尤以人类行为当时所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obstacles)为最。此一不可预料之障碍如何将之排除,而于生活秩序中得其平?罗马共和时期之法学家西塞罗(Cicero106-43B.C.)尝言:“法律为

2、正义,而正义之基础即在于‘自然的理性’(naturalisratio)。”是谓法律即正义,正义即道德。[1]美国法学家庞德(RoscoePoundl807—1964)更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亦即维持社会秩序不可少之要素。”[2]由上开二氏之名言,吾人不难求得维持人类生活秩序之最后手段,乃在于有理性之道德观念。此一道德观念,恰与法律之精神——正义,正相吻合。法律之精神既然系在于追求正义,则吾人在将具体事件适用法规时,不宜忽略法律之具体化目标——亦即动的价值观念,盖无可争论地,法律仅系一种抽象的形式

3、规定,必有其空白而不便规定者[3]立法上此一空白之目的,乃在因应社会情事变更之需要,使实定的法律能达到“法与时移”动的价值观念,而和谐社会之生活秩序。二、情事变更原则之意义情事变更(rebussicstantibus)一词,依其拉丁原文之字义,乃指“情事如此发生”之意思,但英美学者则将之译为“在此情况中”(inthecircumstances),[4]意指各种协议,仅于各种条件在实质上保持不变时,方有拘束力。[5]由于法制之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情事变更原则之概念,亦有其差异。兹分别述明于次

4、。(一)“台湾地区现行法”上之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于台湾地区、德、日民法上,并无具体规定,而系散见于各个条文之中,于个别场合认定之。但观之“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97条之规定[6]:“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吾人可知现行“债法”上所谓情事变更原则,乃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础或环境变更,因

5、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事人所预期之结果,如仍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也(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列入“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妥当,容后论述。)。(二)英美法上之意义英美法上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者,乃契约成立后履行中,若遭遇有不可预料之障碍(unexpectedobstacles)或新情况(nepliedcondition)存在,故得以免除履行债务。[8]“台湾地区现行债法”则纯从诚实信用原则,推理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故双务契约原有之对价关系,虽因情事变

6、更而在内容上有所改变,但无须将情事变更本身视为对价关系,盖如上所述,权利之变更,并不影响即得权利之本质,亦非旧权利消灭,新权利产生之谓。三、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根据,向来学者见解不一,但可综合归纳成下列数说:(一)约款说(termsorconditions)主此说者谓,情事变更原则,乃基于当事人意思之一种约款,但此约款之性质如何?则有二种不同见解:1.前提说(Voraussetzungsleher)。德国法学家温差德(ajeure)之规定,解释当事人不负违约之责任[52]德国

7、民法,除就债之履行,设有诚信原则外,别无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惟就各别规定解释上认其含有情事变更意义耳,例如,双务契约之第321条、消费借贷之第610条及使用借贷之第605条是,并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承认增加给付或解除契约等效力。[53]并于1925年颁行“增额评价法”(Aufueotungsgosety,RevalorizationActOfl925),以为处理有关金钱债务涉及情事变更之依据。[54]瑞士民法,亦无一般原则性规定,仅于第332条第1项规定,关于消费借贷,因破产停业支付等特殊之情事

8、变,认为有解约之效力;又其债务法第83条对于双务契约例外承认情事变更原则。[55]日本民法,亦如德国民法,仅于第1条第2项设有诚信原则之规定外,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及其效力,均散见于个别场合之规定。[56]由上观之,可知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原则,大体上均不于民法作一般原则性之规定,而系依诚信原则于个别场合作规定或以判例解释认定之。2.债法上之效力。情事变更原则之目的,乃在排除情事变更所生之不公平结果,以达公平正义之理想。故其债法上之效果,本无法作一般性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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