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保险律师纠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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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TEL:13886180982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市江兴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武汉市江兴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代理人,根据庭审调查与法庭辩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军安司法鉴定所所谓的“第35号”《司法鉴定书》在程序上、形式上、内容上均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1、鉴定委托人并非江岸大队,系个人委托,委托程序违法。鉴定书上的委托单位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而委托书上并无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的印章,只有个人

2、的签字。而鉴定书上表明委托人系江岸大队,委托程序违法。[法律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2、鉴定机构无相关资格,不能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根据湖北省司法厅《鄂司许决鉴字[2008]3号》文件,该鉴定机构已于2008年1月28日由“武汉军安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变更为“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但本案中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三份鉴定报告均出具于二零零八年三

3、月份,仍然盖着“武汉军安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的印章,所以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机构武汉军安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无权作出该鉴定报告。[法律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43、鉴定过程违法。(1)该鉴定过程并没有通知上诉人、驾驶员参与鉴定,剥夺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法律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

4、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2)送检材料违法。事发在2008年1月31日的江岸区,而鉴定路虎车的是在2008年2月1日的黄陂盘龙城4S店。鉴定主要结论系轮胎、钢圈不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在4S店对事故车辆进行查验时,未通知被保险人到场,而鉴定机构所查验车况系拖车将其拖至黄陂,在路途中不可避免会对事故车辆造成新的损害。更为重要的是,路虎车原产于英国,国内相关人士对其性能并不一定了解的是,其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四轮会抱死,不能拖拉,必须放开制动踏板才能使控

5、制恢复正常。所以在事故后完会可能因为外力使轮胎、钢圏变形。综合这些情况,显而易见,该鉴定检材提取的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4、鉴定送达程序违法,鉴定书并未送达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出来后,并未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该鉴定书并不具有效力。[法律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

6、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4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5、鉴定之间、鉴定与事实之间有重大的矛盾。(1)“第35号”《司

7、法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另外两份单独的鉴定书而作出,即“军安司鉴所[2008]微鉴定字第6号”、“军安司鉴所[2008]微鉴定字第7号”两份《司法鉴定书》是“第35号”鉴定书作出的时间在“第6号”、“第7号”之前。也就是说,“第35”号鉴定作出时,其所依据的“第6号”、“第7”号鉴定书的结论还并没有产生。(2)江岸大队在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因察觉车辆受损情况与现场痕迹不相符,进而委托军安鉴定所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既然鉴定结论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那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刑事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到鉴定结论并

8、不成立,故出具书面通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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