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有错一方承诺补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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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有错一方承诺补偿的约定是否有效案情:原告张女士与被告胡先生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胡先生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6月9日,双方在全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协议胡先生自愿付给张女士离婚补偿款叁万元整,由于没有现金,现有欠条为证,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万元三年还清”,该欠条内容:“胡先生欠张女士离婚补偿款叁万元整。2006年6月9日”。后被告胡先生一直没有支付,2012年4月3日,被告胡先生就该离婚补偿款又出具一份30000元的欠条。原告张女士诉称:原、被告原为

2、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与她人长期同居的过错行为,2006年6月9日,双方自愿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离婚补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争议:关于被告胡先生是否应该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张女士补偿金,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胡先生婚内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成为事实,胡先生按离婚协议约定出具欠条给原告张女士,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先生理应偿还。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胡先生下落不明,原

3、告张女士未证明该协议是被告胡先生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该协议要无效,因此原告张女士不能起诉要求被告胡先生给予离婚补偿。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胡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女士离婚补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先生负担。评析:《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

4、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补偿制度。离婚补偿制度立法的侧重点在于维护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丈夫超出法定义务,全力地、默默地支持妻子在社会上发展的情形,更常见的是已婚妇女们,自觉地或无奈地承担起了主要的家庭照料责任。由于家庭生活占用的时间、精力较多,他们的社会发展往往受到了较大限制,配偶对方则因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社会发展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地位或者有了较大的谋生与赚钱能力,有了较好的发展前途。从救济对象比例

5、来看,补偿制度更重在保护妇女的权益。同时,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平等地适用男女双方的同时,立法的侧重点在于惩罚过错方、维护现有家庭的稳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具体说来,构成离婚赔偿的条件如下:(1)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具有虐待、遗弃行为的。(2)因为上述行为而导致法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离婚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程度,而是在婚内损害,则不应该单独

6、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3)受害方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4)请求人无过错。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提出请求离婚赔偿,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进行。如果原告不提出,视为其对这一权利的放弃,以后也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有过错的一方是原告,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无过错的一方为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离婚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具体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补偿或赔偿诉求应区别对待:(1)双方缔结婚姻的感情基础较薄,或者一方是包办、买卖婚姻、换门亲等,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

7、情,想离婚又迫于对方或双方压力,或者多次离婚均未成,而发生重婚、与他人同居行为的,法院依查明的事实,驳回损害补偿请求;(2)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但一方随着职位的升迁或经济收入的提高见异思迁而发生重婚、与他人同居行为的,应当支持无错方的请求。(3)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其赔偿数额可控制在婚后所得财产或离婚时应分得财产的二分之一以内,但财产过少不足以消除无过错方精神损害的不在此限。需要强调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

8、财产不能成为赔偿财产的来源。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以财产分割上的倾斜来取代赔偿,由过错方以个人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的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分割后属于其个人财产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予金钱给付,从而使赔偿得以及时实现。本案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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