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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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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必须先仲裁后诉讼 只要您能证明这是在单位工作期间患的病就可以,而且这属于职业病,证明起来不会困难。一样可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您所担心的”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不必要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2、、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今天庭审中遇到的一个证据问题: 刘某与其工资发放单位A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刘某主张2005年入职至今,但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工资均按月发放(附有2008年至2009年工资单,显示工资构成,有个人签名)。A公司出具法院在2008年的一份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同一人),代理人身份注明刘某为B司经理。A公司以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无异议
3、; 2、判决书表明刘某曾接受B公司委托,以经理名义进行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刘某是否按日常工作时间上下班并完成B公司交托的任务,B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为准,或者以在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登记的劳动关系信息为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公民兼职。刘某在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即便到B公司偶尔进行兼职,违反了竞业禁止条例损害了A公司利益的情况下,A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在A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关系不因此而自动解除。因此,A公司与刘某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4、。 代理人认为,即便生效判决书中显示的刘某为B公司经理,也很难构成推翻A公司与刘某之间劳动关系的有力反证。 离职十五年后出现的职业病,确认劳动关系,律师代理词代理意见尊敬的法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裁判参考。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从1979年开始在体检合格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登记造册,原告的劳动中接受被告的管理,听从被告的调度、指挥,原告与被告存在人身依附性,具有劳动合同的全部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
5、告的证据调查笔录、贫困证明以及被告为原告发的入井证、设备操作证或公安机关发的爆破证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梁平县邵新煤矿施工协议是被告的一个内部承包协议,从该协议的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特别的该协议的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从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登记造册发放,原告的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原告之一王洪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实际上被告才是用工的主体,而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一年,在这时原告早就在被
6、告处工作多年。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为用人单位一方。二、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时效。原告虽然于1979年与被告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到1992年相继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对这一劳动关系并没有争议,2001年11月原告就工伤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处理,但并没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06年,原告就职业病的有关问题向被告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双方争议开始,但原、被告并没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是主张原告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因此本案的
7、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该是原告主张之日,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才向梁平县劳动部门提出,从这一天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才发生争议。既使是从2006年开始起算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也就是说六十日的仲裁期是可以中断的,并不是不变的。而且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本案的时效期应该是最长的期限20年。三、被告主张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解决原来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然于1979年至1992
8、年这一阶段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劳动法》虽然没有出台,但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期较长,个体也有差异,原告开始出现职业病症状的时间也不一致,大多是在2002年以后,而这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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