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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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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未遂处罚的相关问题探讨【摘要】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与预备、中止和既遂密切关联而又严格区别,甚至牵涉到刑事政策、法哲学等相关问题,其中,犯罪未遂处罚的相关问题,主要包括处罚依据和处罚范围,各国刑法规定差异较大,是各种刑法理论对立交锋的鲜明之处,成为刑法学中非常重要而又复杂的研究课题。基于此,本文旨对犯罪未遂的定义、特征、处罚依据、处罚范围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犯罪未遂;定义;特征;处罚根据;处罚范围。 一、犯罪未遂定义及特征。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和理论的理解,对什么是犯罪未遂
2、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两种主张:其一是由法国刑法典首先提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和障碍,而未达到犯罪未遂的情况。因此,刑法理论上有人将其称犯罪未遂的这种立法例为法国派。这种主张把犯罪人基于自行放弃犯罪意志、自动中止犯罪而未达到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或者自动放弃犯罪,而与犯罪未遂相区分。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皆是采用这种模式。此外,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比利时、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其二,犯罪未遂是指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未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况。这种主张所指的犯罪未遂,既包括着手实行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
3、未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况,也包括了着手实行犯罪后因犯罪分子自行放弃犯罪意志、自动放弃中止犯罪而未到达犯罪既遂的情况。这种主张首先由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所以理论上有人称犯罪未遂的这种立法例为德国派。朝鲜(1950)、匈牙利(1950)、日本、挪威、瑞士(1971年修正)、墨西哥等都采用此种理论。 笔者认为,法国派定义模式采用综合主客观因素界定犯罪未遂、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方法,是比较科学合理的,笔者较为赞同。这一科学的犯罪未遂概念,为犯罪未遂特征的确定以及犯罪既遂正确适当的处罚原则,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一定义具备以下
4、三个特征:。 1、着手实行犯罪。 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首次在刑法理论中提出“着手”一词,并将其与未遂联系起来。《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以表现于外部并继之以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发生结果者,以重罪论。”此后的许多国家在规定犯罪未遂时,都使用了着手一词。但是由于对犯罪预备行为处罚规定不同,所以对着手的概念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其学说还可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着手”应当理解为:是实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的开始
5、,是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2、犯罪未得逞。 各国立法例对此规定不同。一是“未完成犯罪说”,国外刑法学主要采用的学说。即规定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犯罪。此说以1871年德国刑法典和1950年匈牙利刑法典总则为代表。二是“未发生犯罪结果说”,即规定犯罪未遂就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 三是规定犯罪未遂就是犯罪行为未完成或者犯罪结果未发生,且称之为“行为与结果并列说”。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实践采用具体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否完全齐备为标准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得逞。不论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都是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客
6、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3、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区别犯罪未遂和中止的所在。 前者违背犯罪人本人意志,是被迫的,后者则出于自动。这样也科学揭示了犯罪意志在犯罪活动中的重要意义并确认了其重要地位。此外,对于意志以外原因的判断标准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的程度。具体表述为:首先,“犯罪以外的原因”指的是行为人本人的意志之外的原因;其次,从主观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作用的对象是“犯罪意志”及其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再次,从性质上看,“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犯罪意志的原因;最后,从量上看,“意志
7、以外的原因”应该是足以阻止犯罪意志的原因。 二、未遂犯的处罚依据。 “罪责越重、刑罚越重”是西方文化圈中广为流传的一句法律格言。这句法谚向世人警示:罪责轻则刑罚轻,罪责重则刑罚重,应当根据犯罪裁量刑罚。在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犯罪未遂的情形应予处罚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原则,但是同时又会产生一种悖论,即按照刑法理论通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犯罪构成则是确定这种根据的判断标准。”在未遂场合,既然没有发生侵害法益的结果,为什么要处罚它?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是验证对未遂犯处罚正当性所在。以下,笔者将
8、对刑法学界犯罪未遂处罚根据的学说进行分析和探讨。 1、主观未遂论。 主观未遂论由新派学者提倡,其基本观点是:未遂犯的处罚依据在于犯罪未遂显现出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与法相敌对的犯罪意思;如果该犯罪意思被显现于外部,那么未遂犯与既遂犯在犯罪意思上并无差异;所以,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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