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纠纷案代理词——王晓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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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案代理词一、本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法庭调查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来源于1880年和1982年李XX夫妻先后购买的两所房屋,后经1985年以李XX夫妻为代表的李家全体家庭成员(长子李X文、长女李X珍除外)共同参与翻建所得,上述家庭成员对该房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因此该房依法应予认定为李XX、黄XX、李X义、李X柱、李X兵、李X明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1980年的卖方冯XX法庭证言、村委会证实予以证明;另有1985年XX乡XX分场《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当年该

2、房翻建所用砖款来源于XX分场的借款。被上诉人当庭主张买房款来源于他个人独自向亲朋借款,他当年仅有15岁!被上诉人又向法庭声称1985年翻建六间房屋的全部资金也都来源于他个人投入,当年他只有21岁!被上诉人又辩驳声称3755.38元砖款虽然记在李X义账户上,却是由他个人独自偿还的,并称相关证人都已经死亡,因其不能够提供任何其它相关证据,法庭应不予采信。法庭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是在原来购买的两所房屋基础上翻建的,用的是原有宅基地,并且部分建材来源于旧房物料。二、本案房产登记不能排除共有我国从古代时候即有大家族聚

3、族而居的传统,直至1980年中国又开始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包产到“户”,而不是包产到“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XX乡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李XX一家除长子李X文、李X珍以外,六口人的责任田、口粮田划分在一起,因李XX从事个体劳动,李家以次子李X义名义承包经营,《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该账簿显示被上诉人李X柱并没有独立的账户,长子李X文有独立的账户。李X柱账户所代表的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对于1985年翻建的房屋依法应予认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共

4、同共有。《物权法》施行以前,我国农村房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家庭共有的房产基本上都是以父亲名义登记。本案房产原本以李XX名义登记,1989年李XX病逝。被上诉人当庭自认:1996年仅凭个人身份证便完成了房产登记,此登记行为未经任何共有人口头或书面同意,可见当年不健全的房产登记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又被大打折扣。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本身即已明确-2-上诉人代理词要求乡、镇政府应签署意见,并由房产登记机关签署审批意见,此表未经这两个机关审批。此外,该表要求证明人一栏应有主要亲属两人

5、签名证明,该表没有任何亲属签名证明,由此表明其他共有人从来没有放弃过房产共有权。被上诉人辩称依照《物权法》房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主张本案房产为其个人独有。然而《物权法》的规定不能排除其他人的共有权,人民法院有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共有关系,对此问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最终裁量权。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当年是李家唯一具有购房和翻建能力的人,一审庭审时欺骗法庭:声称1980年买房时父亲身患癌症;贬损二哥李X义“自己挣钱都自己花,不管老人”;并称李X兵、李X明还在上学。李XX于1988年才身患鼻咽癌并与198

6、9年去世,当年医疗技术之下,一位农民假若身患癌症,不可能生存近10年之久。被上诉人一审开庭审理时自称本案房屋为其翻建所得,并向法庭陈述“1985年翻建房屋时二哥李X义不务正业,李X兵、李X明还在上学”,事实上李X义自1975年起即已经是主要劳动力;李X明1985年也参加部分劳动。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为了排斥李学明为房屋共有人,又不惜声称李X明1985年翻建房屋时已经入狱(一审庭审时说李学明1985年还在上学)。三、本案共有房屋应依照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进行依法分割本案房屋应该先确定李XX、黄XX应当享有的

7、份额,作为父母,鉴于夫妻二人对此房屋付出最大,应予适当考虑。李XX的共有份额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由黄XX、李X义、李X柱、李X兵、李X明、李X珍及代位继承人李X亮依法继承;黄XX的共有份额加上继承于李XX的遗产,1.5间部分应由遗嘱继承人李X明继承,剩余部分适用法定继承。上诉人李X义、李X明、李X兵和被上诉人李X柱长期在此房居住,户籍也都在XX村,他们四人对本案房屋具有一定依赖关系,分割遗产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附表:李龙林一家共同居住情况表人员1980年购房时年龄1982年购房时年龄1985年翻建时年龄居住

8、至何年从1980年起算共同居住年限李XX4951541989年9年黄XX4446492008年28年李X义2324282008年28年李X柱1517212012年32年李X兵1315181996年16年李X明1113162012年32年上诉人代理律师:王晓声-2-上诉人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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