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县立三重高级中学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规定

台北县立三重高级中学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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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縣立三重高級中學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一、臺北縣立三重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執行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特訂定本規定。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

2、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且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四)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五)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六)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三、為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以下簡稱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

3、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本校各處室應配合實施下列措施:(一)每年至少舉辦兩次教職員工生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二)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委員會)及負責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假排代或差假登記。(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並將本規定列載於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27(五)鼓勵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速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4、。四、本校應蒐集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救濟及相關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前項資訊包括下列事項:(一)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六)其他性平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五、本校為防治性侵害或性騷擾,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

5、使用情形,並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以利校園空間改善。本校應依前項檢視報告及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並公告宣導。六、本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點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七、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八、本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

6、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九、本校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27(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十、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於行為發生時,行為人為本校之教職員工生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本校申請調查。但校長為加害人時,應向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申請。前項申請調查之案

7、件,本校如無管轄權者,應於七日內將該案件移轉有管轄權學校、機關。十一、本校知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縣府通報。本校處理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依前二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十二、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詞

8、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三)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十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之申請,由本校學生事務處收件,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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