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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5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汇发[2003]6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的各项业务,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境外卡)的收单业务,严格外币卡项下交易管理,明确外币卡在境内外消费?提现等环节所涉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外卡收单业务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一)收单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境外卡持卡人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金业务,不得允许其在本机构营业柜台或自动柜员机提取外币现金。(二)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应及时将从境外发卡机构收取的外汇款项结汇。(三)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消费后,收单金融机构与特约商户(指与金融机构签订接受银行卡支付协议的商店?饭店?宾馆等商户)之间应以人民币进行清算,不得以外币清算。
1?境内卡的使用按照发行对象的不同,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指由金融机构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和单位卡(指由金融机构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发行的,由该单位指定的人员使用的外币卡)。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信用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银行卡)和借记卡(指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没有信用额度,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的银行卡)。境内金融机构在发行境内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一)持卡人使用个人外币卡的,可以在发卡金融机构的营业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金?外币现金;可以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现金,但是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持卡人使用单位外币卡的,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金或人民币现金。持卡人不得在单位外币信用卡帐户中存放外币资金。(二)持卡人使用外币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后,发卡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扣收持卡人的外汇款项结汇,并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特约商户帐户或支付有关收单金融机构。(三)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发卡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应限于服务贸易项下支付,不得用于资本项下投资及贸易支付,也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所禁止的非法交易和行为(四)持卡人在境外使用外币卡,当日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
2币,当月内累计提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三?境内卡的还款对于因境内卡项下透支而形成的外汇垫款,如持卡人能够出具由发卡金融机构提供的外币卡项下交易帐单,按照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要求,允许持卡人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或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使用外币卡所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境内发卡金融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对于未能收回的外币卡项下外汇呆帐,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贷款损失准备金?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进行冲抵,不得用人民币资金自行购汇或以客户结汇资金冲抵。在发卡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不足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其总行(部)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四?境内卡外汇收支大额报备制度对于持卡人持境内卡在境内外所发生的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发卡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等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同时,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同时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具体包括:,发卡(一)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个人外币卡或个人外币卡帐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31?一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2?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3?一年内提取外币现金和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二)持卡人在境内外使用单位外币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卡金融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1?一个月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2?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3?一年内在境外提取外币现金和在境内外消费金额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五?关于外币卡交易统计(一)结汇?售汇统计因持卡人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收单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因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金或者消费而发生的结汇业务,由发卡金融机构纳入非贸易项下结售汇统计。(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汇局将另行制定相关的操作规程。在新规定出台之前,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深
4圳市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2]12号)的规定进行申报。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金融机构转发。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因上述规定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60日内将修改后的章程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我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特此通知。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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