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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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0517(颁布时间)19910517(实施时间)20001202(失效时间)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五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

2、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鼓励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3、。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根据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四)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森林采伐限额,实施森林资源监测;(五)指导开展采种育苗和植树造林活动;(六)组织和指导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防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七)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负责发放山林权证书和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八)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实行管理和监督;(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农村区、乡(镇)设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兼职林业员,在县

4、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第六条 各级林业管理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我省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及林区范围的确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我省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范围是:水源涵养林包括:黄河、汉江、嘉陵江、丹江、无定河、延

5、河、洛河、渭河、泾河等江河干流两岸山地及其支流上游发源地汇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大、中型水库主要集水区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森林。水土保持林包括:秦岭、巴山、关山林区坡度在36度以上和桥山、黄龙山林区坡度在26度以上的森林;土壤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易引起水土流失和难于更新的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黄土丘陵地区的原面、坡面、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的残林;秦岭、巴山、关山、子午岭、黄龙山主梁两侧各1000米以内及其主要支脉和其他重要分水岭两侧各500米以内的森林。第九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按山脉水系和森林分布情况设立国营林业局或者国营林场经营管理;未建立国营林业局、林场的,由县林业

6、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管护站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护管理。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应当建立集体林场,也可组织专业队、组或者实行其他形式的承包经营管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建设长远规划。国营林业局、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必须依照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划,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省、市(地)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争议,分

7、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山林权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二条 林地和宜林地非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国营林业局、林场、苗圃的林业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使用。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林业用地改为非林业用地,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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