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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的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
2017年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
2、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上级人民的政府对下级人民的政府、各级人民的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
3、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同胞兄弟均
4、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二)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八条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
5、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的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育龄夫妻按照政策生育后,应当自觉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的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用人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的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
6、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计划生育服务手
7、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