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买卖合同产品质量异议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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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质证。现就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自己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XX年至XX年期间,开发公司为开发大酒店工程,与线缆公司就电线电缆买卖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48967元。履行中根据工程项目部的要求临时增补了部分电线电缆,实际交付货额37974892元。该部分开发公司已支付货款33144007元,尚欠货款计48204918元。XX年6月至同年11月,开发公司为开发商城与线缆公司就电线电缆买卖签订了九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873243721元,由于施工期间临时增补,实际交付货额21482449元。该部分开发公司已支付货款120662789元,尚欠941961

3、67元。两项合计总欠货款为:99016688元。该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部分%的余款在起诉时尚未到期(注:XX年1月份已全部到期),其余大部分早已到期,应予支付。但开发公司一改合作当初相互协作的态度,拒不支付应付货款,致使线缆公司资金周转脱节,经营受到严重损害。经与开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因而酿成本诉。线缆公司认为:开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合同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基本事实概括:  1、开发公司在大酒店及商城工程共欠线缆公司货款99016688元人民币。其中起诉时未到期的余款8742710元,XX年1月份已全部到期

4、;  2、所有工程用电线电缆由线缆公司分批送货到建设工地,均有相应工程的施工项目部签收;  3、所有电线电缆已被开发公司安装使用在建设工程之中,且工程已峻工验收或已投入运行工作;  4、截止起诉,线缆公司从未收到开发公司关于电线电缆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关于电线电缆工作中发生短路或断路故障的通知;  、本案法院于XX年6月13日受理,同年7月13日第一次庭前准备,同年8月31日开发公司提起反诉,同时举证期限结束。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合同以外的供货问题  线缆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在很久以前就已建立,相互之间的合作一直以来基本正常,交易习惯

5、延习至今。双方在大酒店及商城项目中的电线电缆买卖活动并没有与以往有任何不同之处。合同仅就预计使用的电线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作出基本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工程的需要另行增补,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故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数量为合同暂估数,实际供货有出入的,供需双方按工地需要自动调整,不再另立条款补充。工程项目部在开发公司的委托下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受托代理行为,由于开发公司的授权范围、权限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全权委托。因此,经施工项目部签收的合同以外的电线电缆应属开发公司购买。同理,该部分电线电缆的价格也应以签收的送货单上确认的价格认定。开发公司不认

6、可数量及价格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应采信。  至于所谓%的保质金的支付期限,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以一年为限,双方合同的有效期也仅一年,从电线电缆的保管期限来看gb0168-92的规定要求也是一年以内。另外,合同就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于一定的准备时间。因此,以一年为限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二)、关于电线电缆的质量问题  本案双方买卖的电线电缆涉及多个生产企业,规格较多,系低烟无卤阻燃、耐火型产品。就质量而言,该型号产品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电线电缆的导电属性,阻燃、耐火的防火属性,低烟无卤的环保属性。开发公

7、司主张线缆公司交付的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并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法院委托鉴定的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也仅仅是孤立的间接证据,报告载明本报告仅对来样负责,检测结果仅表明使用后的旧的电线电缆的质量状况,不能直接证明线缆公司交付当时新的电线电缆的质量。因为,开发公司提供给检验机构鉴定的检材全部是从已经使用的旧产品中提取,距交货时间最长的XX年6月达两年之久,最近的XX年1月也有八个多月。众所周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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